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53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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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林大朋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 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D、E 所示部分種植檳榔,為無權占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

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抗辯其自訴外人邱乾輾轉繼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然未能舉證證明邱乾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從執之對抗管理系爭國有土地之被上訴人,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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