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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字第19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給付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捌佰零陸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蕙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8年1月8日,就「台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第八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對造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營建署之該工程後,於同年3月6 日開工。
依約原工期為1,095日,嗣經營建署三次展延工期至102年1月18日,實際竣工日為同年月21日,並於103年4月7 日驗收合格。
伊於101年6月間為防範泰利颱風來襲,依營建署頒佈之系爭工程河防構造物開挖計畫規定,在該工程新設防洪牆與高架橋P30至P33橋墩尚未完成鋼帽梁共構施作所預留之空間(下稱防洪牆與橋墩4處共構缺口),堆疊沙包至200年洪水位及施作圍堰,同年6 月19日經營建署、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及監造單位現場稽查,同意伊施作之防汛措施,僅指示補堆沙包至防洪牆完成面等高,及於河側加打鋼板樁作為阻水設施。
惟水利局因接獲民眾陳情,於同日下午至現場勘查後,要求防洪牆共構處路側須再堆疊沙包及加設鋼板樁圍堰,及於共構柱內澆置劣質混凝土等緊急防汛加強措施(下稱系爭防汛緊急工程),經營建署同意後,由伊施作完成。
營建署復於泰利颱風過後之101年8月間,要求伊提出完整防汛強化計畫,指示伊施作鋼板樁打設及澆置混凝土以為補強及阻水等(下稱系爭防汛強化工程),伊亦已完工。
上開防汛緊急及強化工程均非原契約範圍,伊得請求營建署給付各該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950萬3,315元(防汛緊急工程款159萬2,203元、防汛強化工程款791萬1,112元)。
另系爭工程期間之101年12月27、30日,及102年1月3、4 日,因受天候影響,無法施作瀝青鋪設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免計工期共4 日,伊於102年1月21日竣工,並未逾期。
乃營建署竟以伊逾期完工3日,自竣工結算款扣罰逾期違約金共484萬5,806 元,要屬無據,應予返還;
縱得扣罰,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求為命營建署給付1,434萬9,121元,及自103年7月2 日(辦妥保固程序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為中華工程公司敗訴之判決。
原審就該公司請求系爭防汛強化工程款767萬9,327元本息部分,改判命營建署如數給付,駁回中華工程公司其餘請求。
營建署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中華工程公司則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營建署再給付系爭防汛緊急工程款159萬2,203 元,及返還逾期罰款484萬5,806元各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營建署則以:水利局於101年6月19日派員進行颱風來襲前之防汛查核,發現對造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未依「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8 點規定,申請許可,在系爭工程防洪牆與橋墩4 處共構缺口尚未完成前,擅自敲除河防建造物,影響安全,除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裁處該公司罰鍰200 萬元外,並要求立即進行補救。
中華工程公司乃於同日進行緊急防汛加強措施,及於同年8月間提送臨時封水牆防汛強化計畫書,據以進行P30至P33 墩柱臨時封水牆補強措施,暨後續防洪牆混凝土之拆除作業,各該工程費用,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一般說明第1.6 條第2項及第1.36 條約定,應由該公司負擔。
又中華工程公司已於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68號給付工程扣款事件(下稱另件訴訟),訴請伊返還逾期罰款,本件再為請求,自屬重複起訴。
另101年12月27、30日及102年1 月3、4日之雨量極微,且分佈在入夜以後,不影響瀝青鋪設。
且中華工程公司遲至 101年12月24日始施作該項工程,進度落後,不得以下雨無法施工為由,免計該4日工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98年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營建署之系爭工程。
該公司於同年3月6日開工,原工期1,095 日曆天,經營建署三次展延工期至102年1月18日,同年月21日竣工,103年4月7日驗收合格。
營建署以中華工程公司逾期完工3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計算逾期罰款484萬5,806元,並於竣工結算款中扣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一般說明第1.6條第2項、第1.36條約定,中華工程公司於施工期間應遵守當地政府、水利主管機關等相關法規。
且系爭工程原堤防或防洪牆之打除,需於新設防洪牆完成後始能進行,否則應由該公司自行負責。
然依中華工程公司第一階段施作之防洪措施照片,及「防洪牆與墩柱共構緊急措施」圖說,佐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科長許少峰於另案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之證述,足見該公司於101年6月19日前已將舊有防洪堤防及臨時防洪設施拆除,並新設防洪牆,惟尚留有 4處共構缺口,不具正常防洪功能,自應負擔改善防汛功能所支出費用。
依水利局101年6月19日查核表、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緊急措施圖說、營建署101年6月21日新聞稿、現場照片等件,可知中華工程公司於101年6月19日第一階段施作之防洪措施,僅在防洪牆與橋墩4 處共構缺口臨水面處堆置沙包,且堆置高度未能圍堵封閉上開缺口,經水利局於同日會勘,認無法達成工程現場所需防汛防洪措施,始要求該公司進行系爭防汛緊急工程,並於同年月20日施作完成,此部分費用應由中華工程公司自行負擔。
至營建署提送予水利局審查許可之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書,所載回堆土石料及排放沙包之緊急應變搶救方法,係原有土堤破堤後,為因應豪雨、颱風等緊急狀況之措施,於本件並不適用。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黃科銘、黃立宣未慮上情,認中華工程公司堆疊沙包之防汛措施,始屬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云云,亦不足採。
中華工程公司雖未事先申請許可,拆除舊有防洪牆等,經水利局裁罰200 萬元,然依營建署101年6月21日新聞稿,記載新北環快工程堤防施工配合防汛計畫施作安全無虞等語,足認該公司於101年6月20日已按水利主管機關及營建署要求,依約完成防洪牆與橋墩4 處共構缺口之防洪、防汛措施。
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營建署依水利局指示,要求伊依101年8月所提出計畫書施作之系爭防汛強化工程,屬原訂工項外之追加工程,尚非無據。
土木技師公會就該強化工程所認定之施工工項及工程款共767萬9,327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中華工程公司請求營建署負擔該工程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約定,自該強化工程辦妥保固程序之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再者,依該契約第10、11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關一般天候因素之影響,已列工期日數計算,不再給予免計工期。
中華工程公司並自承如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預定工項,得前後調動施作工項、工序。
是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各項工程於最後施作工項」,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作,且符合其他要件者,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其真意應以「系爭工程之最後施作工作項目」為限。
依預定施工網圖所示,系爭工程最後完成工作項目且為要徑工項,為「人行道及景觀工程11K+800~12K+100」。
又依施工日誌記載,中華工程公司於有雨之102年1月4 日仍得施作舖設平面道路人行道地磚等人行道及景觀工程工項,足認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之適用。
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月21日,距營建署核定完工之同年月18日,已逾3日,該署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每日按原契約價金千分之1 計算逾期罰款共484萬5,806元,並自竣工結算款中扣抵,自屬有據,且無酌減之必要。
至營建署雖另以涉訟保留款之名義,保留上開484萬5,806元未為給付,中華工程公司並於另件訴訟請求返還,然其主張與本件之標的不同,營建署亦認兩者扣款依據不同,並無重複。
況另件訴訟尚未審結,中華工程公司以兩件訴訟如同時判准營建署扣款,對伊不公為由,請求返還該逾期罰款,並無依據。
從而,中華工程公司請求營建署之給付,除系爭防汛強化工程款767萬9,327元,及自103年7月2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不能准許等詞,因將第一審所為中華工程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判命營建署給付中華工程公司767萬9,327元本息,駁回該公司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返還逾期罰款484萬5,806元本息)部分: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系爭工程包括道路工程、防洪牆及擋土牆工程、橋樑工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停電照明工程、號誌預埋管線工程、隔音牆工程等各項工程(見一審卷第1宗第141至147頁)。
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僅約定:「各項工程於最後施作工項,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作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程項目或預定進度網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經甲方(營建署)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其影響進度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中華工程公司)者,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見同上卷宗第11頁背面)。
則是否不能認為凡系爭工程中「各項」工程之最後施作工項,有符合該條款約定之其他要件者,即得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尚滋疑義。
況所列各項工程性質未盡相同,工序是否均得前後相互調整,仍非無疑,原審未審酌上情,捨該契約條款之文義,遽認兩造之約定真意,僅限「系爭工程之最後施作工作項目」,且符合該條款其他要件者,始得免計或延長工期,進而認定系爭工程最後完成工項為要徑工項「人行道及景觀工程11K+800~12K+100」,且未受天候影響,不得免計工期,而為中華工程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
又營建署於系爭工程竣工時,另以涉訟保留款之名義保留上開484萬5,806元,未給付與中華工程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2頁)。
而營建署亦自承伊確分別以涉訟保留款及逾期罰款名義,針對該484萬5,806元扣款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02 頁),則中華工程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縱認伊主張免計工期無理由,因營建署就該逾期罰款於竣工結算款及涉訟保留款重複扣款,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505、179條規定為給付等語(同上卷第95、260、295、401、402頁),是否毫無可採?自應釐清。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中華工程公司已於另件訴訟請求返還扣款,尚未審結為由,而為其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亦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上訴第三審後,另件訴訟業已審結確定(見附卷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案經發回,宜由原審法院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中華工程公司請求給付系爭防汛緊急工程款159萬2,203元本息)及上訴(即中華工程公司請求給付系爭防汛強化工程款767萬9,327元本息)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依據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之系爭防汛緊急工程,係系爭工程現場所需防汛、防洪措施,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一般說明第1.6條第2項、第1.36條約定,所支出費用應由該公司自行負擔。
系爭防汛強化工程,係營建署依水利局指示,要求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且屬原訂工項外之追加工程,其工程款為767萬9,327元,應由營建署如數給付,因以上述理由,分別為中華工程公司及營建署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兩造上訴意旨,各就關此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工程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營建署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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