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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柯玫岑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柯俊材係被上訴人之股東,於民國 106年 1月16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其決議不成立。
柯俊材於105年8月16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時,對於董事林金洲部分並未合法送達,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2 項規定,並未取得臨時股東會之自行召集權,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無效。
系爭股東會縱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惟其召集程序有上述違反法令之情事,伊係被上訴人之股東,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
爰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再備位之訴,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係由代表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所為決議非不成立。
柯俊材係繼續 1年以上持有伊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係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召集程序亦未違反法令,所為決議並非無效亦非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柯俊材於99年1月29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股數151萬9,819股,於103年1月20日分別受讓柯富元、周娟娟(下稱柯富元2人)之持股各134萬1,006股、1,834萬6,194股,並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後,於103年5月20日之被上訴人股東名冊記載柯俊材持股總計2,120萬7,019 股。
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萬股,有卷附之相關卷證可參。
柯俊材於106年1月16日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持有2,120萬7,019股,占被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81.56%,已逾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數額。
柯俊材受讓柯富元2人之上開股票,係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以背書轉讓方式為之,而生記名股票轉讓效力,柯富元雖因案於102年4月26日遭通緝,周娟娟與柯俊材於轉讓股份期間,亦無入境我國之記錄,且柯俊材於101年至104年間在我國並無任何財產與所得資料;
惟辦理股票轉讓之方法多端,不以在國內由本人親自辦理為限。
周娟娟出讓股票予柯俊材時,所蓋印文與其於92年受讓股票時所蓋之印文雖有不同,均難遽認其等所為上開股票之轉讓為無效。
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對抗公司要件,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雖以柯富元2人為股東而為通知,惟與柯俊材於103年1月20日受讓柯富元2人之股權是否發生效力無關。
上訴人並未證明柯俊材受讓柯富元 2人之股份係出於不實,其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所為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董事代表公司。
柯俊材於103年1月20日受讓柯富元 2人持股後,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股數2,120萬7,019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6%。
柯俊材於105年8月16日委由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時,為繼續 1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柯俊材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之事由為:「…原董事長因通緝而不能行使職權,無法召集董事會,而董事林金洲復就董事謝燦輝…立場相左,董事會難期順利進行。
且原三名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早已於105年1月22日屆至,未即時改選,嚴重損及掬水軒公司股東之利益…。」
,足認柯俊材已踐行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程序。
柯俊材於105年8月16日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時,原董事長柯富元業遭通緝,而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置,董事林金洲、謝燦輝則另案涉有訴訟,立場相左,亦無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權之可能,柯俊材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應向被上訴人之全體董事發出始生提出請求之效力。
柯俊材之存證信函寄送對象,包括被上訴人董事會(董事柯富元、林金洲、謝燦輝),及柯富元、林金洲、謝燦輝 3人。
其中以被上訴人董事會(董事柯富元、林金洲、謝燦輝)及謝燦輝為送達對象之存證信函業經收受,柯富元、林金洲之個人部分,雖各因遭通緝或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被上訴人董事會部分既已合法送達,已生合法送達董事會之效力,不因林金洲個人部分是否合法送達而影響其效力。
柯俊材因董事會不為召集,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許可後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柯俊材書面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被上訴人董事會不為召集,其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2 項規定。
上訴人再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所為決議有得撤銷之原因,亦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又無法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董事代表公司,柯俊材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應向全體董事發出,始生提出請求之效力;
繼謂柯俊材之存證信函寄送對象,包括被上訴人董事會,及柯富元、林金洲、謝燦輝 3人,被上訴人董事會部分已合法送達,不因林金洲個人部分是否合法送達而影響其提出請求之效力,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見原判決第9 頁)。
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倘當事人已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除有不必要者外,法院不予調查,所為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法院傳訊證人柯俊材及表明訊問事項(原審卷第196、197、258、259頁),其陳明柯俊材曾受美國法院宣告破產,無資力向柯富元、周娟娟購買股票,攸關柯俊材出席系爭股東會時之股數額,是否逾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所為聲明人證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是否全無關聯性?原審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並未證明柯俊材受讓柯富元 2人之股份係出於不實,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駁回其先位請求之上訴,尚嫌速斷。
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既應廢棄發回,備位及再備位之訴部分應一併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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