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67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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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被上訴人各持有訴外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50% 股份,神去村公司另投資設立訴外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

伊於民國101 年間指派訴外人即伊董事徐翊銘、林彥妏(下稱徐翊銘等2 人)擔任神去村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

復於102 年間指派林信全、曾英素、趙月香(下稱林信全等3人)、李姵儀(與徐翊銘等2人及林信全等3人合稱徐翊銘等6人)擔任神去村公司之代表董事,再由神去村公司指派林信全等3 人擔任神去山公司之代表董事。

被上訴人明知神去山公司102年6月9 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資本額自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減至1,000 萬元之減資案,及徐翊銘、林信全、李姵儀(下稱徐翊銘等3 人)依102年10月1日神去村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其公司持有之神去山公司股份100 萬股出賣與伊等事項,對其並無法律上直接利害關係,卻以依民法第28條規定,伊與徐翊銘等6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於其等被訴背信罪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下稱系爭背信案件】審理中,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7 號),並聲請該院以104年度刑全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准對伊之財產在5,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執以向臺北地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而查封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伊在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帳戶存款1,543萬8,639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帳戶存款30萬8,067 元(下合稱系爭銀行存款),暨支票帳戶等。

惟被上訴人究非系爭背信案件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格之假扣押聲請人,經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773 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下稱第773 號確定裁定)。

系爭假扣押裁定既係自始不當而經撤銷,被上訴人又以聲請假扣押,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伊於104年9月23日即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劉祖發簽立價金為2,7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執行假扣押致無法履約,經劉祖發解除買賣契約因而支付違約金540萬元,並喪失本可獲得之利益2,068萬3,480 元。

又伊之系爭銀行存款於(104年10月底至105年12月21日)遭扣押期間,因無法動用,受有以年息5%計算之損害共90萬2,015 元。

另伊為上櫃公司,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假扣押,損及投資大眾對伊信用、商譽之評價,應賠償伊1萬4,505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第773 號確定裁定雖以伊非系爭背信案件之直接被害人為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然伊是否非該背信案件之直接被害人,乃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事項,該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伊因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神去山公司資本額減資案,及徐翊銘等3 人將神去村公司持有之神去山公司股份100 萬股出賣與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縱非系爭背信案件之直接被害人,亦有相當理由足信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情事,唯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非屬侵權行為。

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與劉祖發,未經董事會決議,且買賣、解約流程均與常情不符,顯非真正,其據以請求所稱違約金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損害,自無理由。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無法動用系爭銀行存款而受有利息損失,且上訴人為法人,縱因系爭假扣押而商譽或信用受損,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徐翊銘等6 人以神去山公司虧損為由,將該公司資本額自1億5,000萬元減至1,000 萬元,再由神去村公司決議將所持有神去山公司之32.25%股權(即100 萬股),以每股9.39元(共939 萬元)出賣與上訴人,神去山公司消滅併入上訴人,致生損害被上訴人及神去村公司,其6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所定背信罪嫌,經被上訴人及神去村公司告訴,以103年度偵字第24412至24415號起訴書,對徐翊銘等6人提起公訴。

被上訴人在系爭背信案件法院審理中,對上訴人及徐翊銘等6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准系爭假扣押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上訴人系爭土地,及禁止上訴人收取系爭銀行存款債權等,該假扣押裁定經抗告後,由第773 號確定裁定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否限於刑事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實務及學說向有不同見解,尚無定論。

稽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第773 號確定裁定所載,可知該假扣押裁定承審法官認被上訴人縱非系爭背信案件直接被害人,亦係間接被害人,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適格,乃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第773 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所持見解則與之相異,乃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二者均屬法院本於職權適用法律所採取之見解,尚難認該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觀諸系爭背信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上訴人認其因徐翊銘等6 人之背信行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保障債權之實現,而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並執行其財產,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第773 號確定裁定,以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難憑此即謂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或濫用假扣押制度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原裁定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者而言。

至原命假扣押裁定之不當,是否因命假扣押之法院不知當時之客觀情形,抑係出於見解或判斷之錯誤,則非所問。

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上訴人提起抗告,經第773 號確定裁定以:被上訴人為神去村公司之投資股東,縱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有淘空神去村公司資產、賤賣股權之情事,被上訴人僅為間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自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聲請假扣押,因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6頁),則系爭假扣押是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即滋疑義。

原審未遑詳加推求,徒以該假扣押裁定遭撤銷,係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與第773 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害人)法律見解岐異所致,非因假扣押自始不當,認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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