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676,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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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林 雨 臻
訴訟代理人 吳 光 中律師
上 訴 人 陳李阿蘭
李 秀 妍
林 月 美
李 林 世
李 阿 雪
林 玉 雲
王 有 祿
被 上訴 人 王 阿 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雨臻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同造之陳李阿蘭以次7 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祖父李金桞於民國40年11月1 日,就改制後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簡稱,原為臺北縣蘆洲鄉○○○○路段000 地號土地),與土地所有人(下稱地主)李財福訂立蘆字第74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李金桞於47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葉凉、長女李粉、養女李寶貝(下稱李粉3 人,均已歿),伊及上訴人王有祿為李寶貝之繼承人,王有祿以外之其餘上訴人為李粉之繼承人,系爭租約之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另案判決亦確認兩造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存有耕地租賃關係。

嗣地主選任管理人李素秋終止系爭租約關於343 號土地部分(下稱343 號土地租約),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37號事件提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864萬5,327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則343號土地租賃權,已轉換成系爭補償金之代替利益,伊仍有繼承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系爭補償金及分別共有 446號土地租賃權之判決。

林雨臻、陳李阿蘭均以:伊因實際耕作,經地主同意維持租賃關係,並非李金桞系爭租約之延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再轉繼承系爭租賃權。

又伊與地主在新北市政府協調時,地主選任管理人李素秋即稱系爭租約已不存在,惟願補償耕作人,故系爭補償金為補償實際耕作之伊父母李粉夫妻,自非李金桞之遺產。

而李寶貝早年離家,並出嫁遷徙他處,嗣領養被上訴人、王有祿,均不曾對系爭土地為耕作或負擔租稅,自無資格分配系爭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李秀妍、王有祿則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

其餘上訴人並未就分割方法陳述意見。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租賃權並非專屬於李金桞,於李金桞死亡後,由李粉3 人繼承,俟其等相繼過世,由兩造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另案判決亦確認兩造與地主間存有耕地租賃關係;

至繼承人有無實際耕作,乃屬出租人得否另行主張終止租約之問題。

嗣地主選任管理人李素秋以343號土地於60年10月5日經主管機關編定為住宅區使用,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於101 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終止該土地租約,經該府地政局估算補償費為2,864萬5,327元,惟雙方調解不成,李素秋因兩造逾期未領取系爭補償金,即於102 年間將之提存,而終止該土地租約(尚餘446 號土地租約),則系爭補償金自屬兩造繼承李金桞所遺343號土地租賃權之代償利益。

是446號土地租賃權及系爭補償金均為李金桞之遺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其等既不能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爰定其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系爭補償金及分別共有446 號土地租賃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或公同共有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因共有人之請求所得為之分割方法,有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

此觀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第824條第2、3項規定甚明。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固有繼承之權利。

惟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5款之規定,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者,由該現耕繼承人持該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同意書或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申辦租約變更登記,亦明耕地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之意旨。

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分割遺產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

查系爭租賃權於李金桞死亡後,由兩造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地主於101年間終止343號土地租約,並將兩造逾期未領取之系爭補償金即租賃權之代償利益予以提存,446 號土地租賃權及系爭補償金均為李金桞之遺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林雨臻、陳李阿蘭迭抗辯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為其父母李粉夫妻與子女,李寶貝及被上訴人、王有祿均未耕作及負擔稅租等語(見一審128號卷㈠116、117頁,卷㈡21、102- 105、169頁,原審卷㈠179、243、307頁),此與法院分割446號土地租賃權及系爭補償金時,應將該租賃權分歸現耕繼承人取得,及兩造中有未受分配該租賃權者,應為如何金錢補償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乃原審未遑詳查,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出租人可另行對未實際耕作之繼承人終止租約,即遽認446 號土地租賃權應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自有可議。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原判決關於446 號土地租賃權部分既有可議,即屬其分割方法未當,關於系爭補償金部分自應一併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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