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703,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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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陳總權
陳聰煌
陳聰輝
陳聰瑞
陳文智
陳文芳
陳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安宮
法定代理人 黃慶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另案確定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德間何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列為重要爭點,並依卷證資料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陳金德名下,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法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其占有該土地並持續多年繳納地價稅,顯係清償自身應負擔之稅賦,非以繳納地價稅為代價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第439條規定,請求調整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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