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826,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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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張 陳 幸
張 滋 欣
張 必 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 訴 人 張 淑 仁
張 子 儒
張 洲 源
被 上訴 人 涂 宗 泰

陳鄭喜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4、5 所示土地(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陳幸、張滋欣、張必昌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張洲源、張淑仁、張子儒(下稱張洲源等3 人),爰併列該3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張弘謀(107 年2月9日死亡,於一審由上訴人張陳幸承受其訴訟,下合稱上訴人)公同共有,於100年7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4,100 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雙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付第1期款300萬元;

伊應於簽約後向彰化國稅局及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31日前給付第2期款1,800萬元;

伊將系爭土地上之佃農房屋拆遷完畢及塗銷抵押權、地上權後3 日內,被上訴人應付清第3期(尾款)2,000萬元。

因伊未能於101年3月31日前解決欠稅問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伊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第2 期款)1,8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撤銷查封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以(部分)第2 期款代償伊之欠稅款1,620萬9,272元後,要求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稱第2期餘款(179萬0,728元)必會給付。

雙方於101年11月12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變更第3 期款給付時程。

詎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5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後,拒不給付第2期餘款179萬0,728 元,經伊等多次口頭催告,並於102年1月8 日以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5日內給付,仍未給付,乃於102年1 月14日以信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

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1、4、5所示土地(編號2、 3土地業經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光裕)之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至101 年11月仍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雙方乃另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迄今仍未塗銷抵押權登記。

依協議書附註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未付價金,上訴人以伊遲延給付第2 期(價金)餘款,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

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共5筆土地,上訴人僅請求回復附表編號1、4 、5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將同一契約割裂行使,於法不合。

系爭土地於102 年間遭抵押權人呂國堂聲請強制執行,由訴外人陳光裕(伊於102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陳光裕)出面,給付抵押權人數千萬元後,抵押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倘由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將形成上訴人出賣附抵押權負擔之土地,卻藉由解除契約收回實質上無抵押權負擔(債權已罹於時效且抵押權除斥期間已屆至)之土地,上訴人本件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係以:兩造於100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將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以4,100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101年8月17日以(部分)第2 期款代償上訴人所欠稅款1,620萬9,272元,餘款179萬0,728元尚未給付,雙方於101年11月12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取回依系爭協議書所簽交與上訴人(支付第3期款)之3紙本票。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催告函後,未依限給付上訴人第2 期餘款,上訴人以系爭解約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稽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第1、2、5 項之約定,上訴人未能於101年3月31日前解決欠稅問題,並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及其他限制登記,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1,800萬元)之同時,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及其他限制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雙方之契約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倘上訴人未履行其撤銷查封及限制登記義務,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第2 期款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第2 期款係其撤銷稅款查封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與塗銷抵押權登記無涉,要非可採。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變更第3期款付款時程),及附註內容,上訴人應於簽訂該協議書後2 年內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否則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任何未付價款」,依其文義包括「所有」未付價款,非僅指第3期款,尚包含第2期餘款。

證人林伸全(擬定系爭協議書之律師)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有偏頗之虞,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

系爭協議書除變更第3 期款之給付及處理時限,不涉及系爭契約其它條款之變更,兩造仍應受系爭契約第6條「其他約定事項」之拘束,即倘上訴人未履行撤銷系爭土地查封及其他限制登記並移轉登記等義務,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第2期款)1,800萬元之義務,是於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前,被上訴人無須給付第2 期餘款(179萬0,728元)。

上訴人張洲源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呂國堂等)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抵押權人呂國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2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由陳光裕與呂國堂及其他抵押權人(林棟梁、林翔裕、林惠玲)協議,代償抵押債務後,抵押權人始於103年2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上訴人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2 期餘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 期餘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1、4、5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100年7月23日)所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㈡第2 期:乙方(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向彰化國稅局及彰化行政執行處異議欠稅事件,甲方(被上訴人)則應於101 年3月31日前給付乙方1,800萬元。

…」第6條第5項約定:「如乙方未能於101年3月31日前解決欠稅問題,並撤銷5 筆土地之查封及其他限制登記時,則乙方應於甲方給付乙方1,800 萬元之同時,將5 筆土地撤銷查封及其他限制登記並移轉登記(…)給甲方」(見一審卷㈠第29頁及反面、第30頁及反面)。

依上訴人提出(101年5月17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分別於86年11月20日、93年1月2日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函土地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見一審卷㈠第8 、12、17、21、26頁)。

抵押權人呂國堂係於102 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前揭條款所指之查封、限制登記,似與呂國堂嗣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為查封登記無關,而是否係因出賣人欠稅未決,系爭土地有前揭限制登記情事,為保障契約雙方當事人權益,不得不為對待給付之約定,已非無疑。

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給付部分第2期款代償稅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再給付第2 期餘款。

上訴人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是否不應給付該餘款?亦滋疑義。

又系爭協議書除變更第3 期款之給付及處理時限,不涉及系爭契約其他條款之變更,兩造仍應受系爭契約第6條其他約定事項之拘束,亦為原審所是認(見一審卷㈠第274、275頁、原判決第4、10、12頁)。

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地上權及處理三七五租約後給付第3 期款;

系爭協議書附註亦載明:處理流程順序㈠塗銷抵押權。

㈡終止三七五租約並註銷。

㈢塗銷地上權交地,似與第2 期款之權益無涉,僅與第3期款有關(見一審卷㈠第137頁),則系爭協議書附註「…如該抵押權無法塗銷,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支付任何『未付價款』」,是否非僅指第3 期款?即非無再為斟酌餘地。

原審法院未遑細究,遽認上訴人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對被上訴人無第2 期餘款(179萬0,728元)債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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