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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林戊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英娟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對於上訴人部分應予撤銷。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南投地院請求執行上訴人部分之聲明為:㈠上訴人與高金粉、黃志忠、黃慧珊、黃慧玲、黃慧文應將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高金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445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188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高金粉、上訴人應自 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799元,㈣高金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萬6520元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07 頁以下)。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就占用系爭土地之訴訟利益,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6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伊,嗣成立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見一審卷第 14、102頁),堪認其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
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已繳納106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地租5萬元(見同上卷第14頁),每月租金為 5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萬元÷9.5個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63萬1560元(計算式5263元×12月×10年),則上訴人就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㈠、㈡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1560元。
至聲明㈡就剷除農作物部分,經被上訴人向本院陳明,現已收成完畢,未再種植高麗菜,僅需返還系爭土地而無須支出剷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此部分不併算價額。
而聲明㈢關於占用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103年5月1日至106年3月15日部分共 2年9.5個月,以每年4799元計算,上訴人應負擔2分之1 ,合計6695元(計算式: 4799元×2.79年÷2)。
其餘106年3月16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前開租金存續期間10年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之10年租金定之。
聲明㈣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60元(計算式:1萬6520元÷2),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6515元(63萬1560元+ 6695元+8260 元),既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主筆)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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