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87,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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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 訴 人 葉大殷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許雅芬律師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破產,選任對造上訴人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許雅芬律師(下稱葉大殷等3 人)為宇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宇通公司於97年1月24 日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改制前臺南縣新市鄉○○段第000地號、面積36,179平方公尺土地即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園區)「專26」南側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包括素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下稱公設費用),並應加付5%營業稅。

系爭租約於102年9月30日因宇通公司受破產宣告而終止,惟宇通公司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106年5月18日將其廠房點交予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時止,其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

系爭土地租金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1元,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為每平方公尺28.26元,加計5%營業稅,宇通公司應給付伊不當得利共計4,546萬8,832元,宇通公司已給付伊747萬8,705元本息,尚應給付伊3,799萬127元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宇通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葉大殷等3 人則以:南科園區之租金與公設費用,係不同之收費項目,宇通公司於破產後占有系爭土地之效果,歸屬於破產財團或破產管理人,伊執行宇通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職務,係基於公益之目的,並未為營利行為,亦非基於消費契約占有系爭土地,毋庸負擔公設費用及營業稅。

對造上訴人南科管理局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應以伊所受利益為度,除素地租金外,其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公設費用及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葉大殷等3人給付南科管理局3,582萬4,938元本息,及駁回南科管理局請求葉大殷等3人給付216萬5,18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南科管理局之上訴及葉大殷等3 人其餘上訴,係以:宇通公司於97年1月24 日與南科管理局簽訂系爭租約,向南科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7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臺南地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宇通公司破產,選任葉大殷等3 人為宇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系爭租約於同日因宇通公司受破產宣告而終止,宇通公司所有廠房由葉大殷等3人接管至106年5月18 日點交予帆宣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宇通公司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應由破產管理人為當事人,非謂破產管理人取代宇通公司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者仍係宇通公司。

宇通公司所有廠房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其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南科管理局受損害,南科管理局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審酌南科管理局因宇通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失原可取得之租金利益包括素地租金及公設費用,宇通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原定租金額計算即包括宇通公司占用土地及利用南科園區公共設施建設所受利益,此與宇通公司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是否具公益性質無關。

系爭土地租金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27.01元(含素地租金4.49元、公設費用22.52元),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為每平方公尺28.26 元(含素地租金5.16元、公設費用23.1元),依此計算,宇通公司自102 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 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共計4,330萬3,643元。

此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原定租金之替補,性質上不能視為租金之收入,非南科管理局應納營業稅之範圍。

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南科管理局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主張宇通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加計如附表「營業稅」欄所示以上開金額5%計算之營業稅216萬5,189元,尚屬無據。

宇通公司已給付南科管理局747萬8,705元本息。

故南科管理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大殷等3人給付3,582萬4,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再於城市地方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者,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所約定之租金,不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

宇通公司向南科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係供廠房使用,嗣宇通公司受破產宣告,系爭租約終止,其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自應依首開說明意旨認定宇通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

原審未察,遽以南科管理局依系爭租約原可取得之各項費用為衡量標準並分項論斷,謂宇通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計入公設費用,不計入營業稅,進而就上開部分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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