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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邱林秀雲
被 上訴 人 林 玫 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 6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05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9年6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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