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87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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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張鈺秀
被 上訴 人 鄭昭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8年11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177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7月6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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