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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芳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陳述及其不爭執事項,證人張建作、蕭凱元所證,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二、第4條第4項前段、詳細價目表、細部設計圖(圖號A3)說明第5項、第16項約定,及第1 次變更設計簡圖、變更數量計算表、竣工數量計算式、會勘照片、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函文、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等件,參互以觀,可見系爭契約係約定按實際施作「人工打除」、「高壓清洗」之長度計價,未有以混凝土與淤泥厚度比例混合計價之方式,兩造復未有變更按該方式計價之合意。
而3號井至6號中間井之管涵有至少22公分厚度之混凝土,被上訴人進行該管涵清疏工程時,係以打石工打除混凝土塊,自應按人工打除之單價計價。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71萬1,15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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