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17,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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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謝呂泉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依兩造簽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消防人員消防衣、鞋、手套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將全數1,012套消防衣、褲(含頭套、攜行袋,下稱系爭消防衣褲)交貨報驗,兩造會同抽出6 套委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所)轉送英國BTTG實驗室(下稱BTTG實驗室)檢驗結果,除指定檢驗項目6.11水壓防水性部分(下稱系爭檢驗項目)為等級1(Level 1<20kPa),未達約定之等級2(Level 2≧20kPa)外,其餘項目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下稱初驗報告),嗣經複驗結果,系爭檢驗項目為等級2 (下稱複驗報告),已符合契約驗收規格。

詎被上訴人仍執初驗報告為據,以伊未依限改正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該解約自不生效力。

伊已通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消防衣褲並提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27萬6,129元並加計自106年10月20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利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消防衣褲經抽樣檢驗,系爭檢驗項目僅達等級1,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等級2,伊因上訴人要求協助詢問鑑定單位數值落差之原因,僅同意由BTTG實驗室確認初驗報告數值是否有誤,未同意排除初驗結果,改採僅依複驗結果為驗收合格之判斷依據。

系爭檢驗項目之2 次檢驗數值差異甚大,經BTTG實驗室將2次報告10 個檢驗數值併列平均,系爭消防衣褲之檢驗結果仍為等級1 ,未達驗收合格標準,上訴人未依伊所定期限完成改正,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

縱認伊解約不合法,在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消防衣褲,並依約繳納保固金及提出請款單據前,伊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如上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消防衣褲共1,012 套,價金合計2,427萬6,129元,約定系爭檢驗項目之驗收合格標準為等級2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於交貨驗收時,抽出6 套委託紡織所轉送BTTG實驗室檢驗,依初驗報告,系爭檢驗項目之防水層部分,均數為9.9kPa(以下數值單位省略),屬等級1;

縫合處部分,均數為19.5,亦屬等級1,經上訴人請求釋疑並繳費複驗,依複驗報告,防水層部分,5個樣本數值僅編號1為5.0,其餘4個均大於24.5,均數為20.6,屬等級2;

縫合處部分,均大於24.5,亦屬等級2,BTTG實驗室彙整兩次檢驗共10個數值,出具106年4月20日檢驗報告(下稱初複驗併列報告),參諸複驗報告另記載:在黑暗的房間中,使用Whatman透射漫射光盒檢查5個水壓測試之檢體(非縫合處),其中未檢查區域用黑卡覆蓋,透過肉眼及使用放大範圍10-45倍的立體變焦顯微鏡,觀察到5個檢體在透射等級有明確的差異性,有部分較其他部分顯著的更半透明,這些較半透明的檢體的整體顏色更黃,因為透過塗層可以看到更多的黃色反向織物,仔細評估這些檢體,發現白色塗層材料在黃色基底織物的凸起區域上較薄,因此讓更多的光可以通過,導致織物具有「針孔」視覺外觀,沒有觀察到這些針孔區域的塗層有實際破裂的情況,但是判斷這些區域在後續進行抗水壓測試時,可能是弱點(下稱觀察弱點)等情,堪認送驗之6套消防衣褲,經BTTG實驗室先後2次隨機剪取共10個檢體,外觀可見凸起區域之防水塗層較其他區域薄且透光,且該區域之抗水壓性較弱,足以說明兩次報告就系爭檢驗項目共10個數值呈現顯著差異,係因塗層不均勻所致。

被上訴人因而經由紡織所詢問BTTG實驗室,若取10個數值之均數15.2,是否合於檢驗規定?據覆稱:由於兩次測試之檢體是從同一樣品中裁剪而來,而測試標準規定至少要測試5個以上檢體,故取10個測試數值之均數,並無問題,BTTG 實驗室亦於107年11月1日出具編號E-006028號審驗文件,確認防水層部分之檢驗數值10個,均數為15.2,屬等級1 (下稱系爭審驗文件),且系爭消防衣褲攸關消防人員之人身安全,應採取高標準,被上訴人以10個數值均數,認定系爭消防衣褲未達合格驗收標準,符合系爭契約精神,自有所據。

被上訴人僅轉知上訴人得自行繳費辦理複驗,並未表示複驗結果與初驗結果應如何採取評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依複驗測試結果為驗收合格之判斷依據,與事實不符,而紡織所與BTTG實驗室間就其他檢測案件,曾進行「重新啟動測試」、「測試結果再確認」、「重新測試」,並經BTTG實驗室發出更正報告,明確表示將原試驗報告作廢,不再生效,與本件BTTG實驗室認初驗報告及複驗報告10個檢測數值均有效,未將初驗報告作廢,並表示以10個檢體之平均數值作為檢驗結果,合於檢測規定,尚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應依複驗報告,認定系爭消防衣褲驗收合格,為無可取。

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以系爭消防衣褲經測試結果,系爭檢驗項目未符合契約約定為由,通知上訴人於45日內改正,惟於同年5月11、19、26日、6月1 日赴現場查驗改正情形,均未見上訴人有進行拆箱改正之作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於同年6月12 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如上本息之給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解除契約之原因,除法定解除外,契約當事人亦得約定保留解除權之事由,惟必於所約定之解除原因發生時,方得為契約之解除。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系爭檢驗項目以BTTG實驗室檢驗結果符合契約所定標準,作為判定合格驗收之依據;

同條第7項約定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被上訴人得定期要求上訴人改正(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見一審卷一第25、26、70、71、115、116頁);

第17條第1項第9款則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上訴人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見一審卷一第32、77、122 頁)。

兩造約定系爭檢驗項目之驗收合格標準為等級2,初驗報告認係等級1,複驗報告則認屬等級2,被上訴人於 106年4月17日以系爭檢驗項目未符合契約約定為由,通知上訴人於45日內改正,BTTG實驗室係於107年11月1日以系爭審驗文件確認防水層部分10個檢驗均數為15.2,屬等級1,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BTTG實驗室同年4月20日所出具初複驗併列報告,僅分別記載兩次檢驗各檢體之數值、均數及等級,未為綜合之認定(見一審卷一第154至159頁),而紡織所於 106年3月31日將中文複驗報告函送被上訴人(見一審卷一第189、190頁),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始將複驗報告、初複驗併列報告函送上訴人(見一審卷一第149 頁),並就上訴人爭執複驗結果已符合等級2,以同年月31 日函稱因初複驗併列報告所載初驗結果僅等級1,仍未達契約所定等級2 之標準(見一審卷一第211頁)等情,似見被上訴人係在初、複驗結果不同,而尚未將複驗結果轉知上訴人,且BTTG實驗室未為最後確認檢驗結果前,僅依初驗結果,即通知上訴人改正。

果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通知期限內為改正,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可認符合上開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已非無疑。

又初驗報告、複驗報告、初複驗併列報告固係BTTG實驗室提出之鑑定意見,惟系爭審驗文件乃由BTTG實驗室之客服部門主管所出具,似屬就客戶詢問事項,所為之回應(見原審卷第67、68頁),能否謂係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非無疑問,原審未調查釐清,逕認係確認檢驗結果為等級1 之審驗文件,自有可議。

再者,複驗報告所記載觀察檢體外觀之情形,僅指複驗時之5個檢體,與初驗之5個檢體無關,且其中有觀察弱點之檢體,似以複數稱之,並記載對該5 個檢體進行布重檢查所得各數值,布重最低的檢體,其水壓數值較低(見一審卷一第195、198頁),對照複驗報告,似指編號1之檢體,而複驗結果僅編號1檢體防水層之數值為5.0,其餘4個均大於24.5,未見數個檢體因所稱之觀察弱點而未達等級2 應有之數值,則其檢驗數值差異甚大之實際原因,是否為觀察弱點所致?仍有未明,原審遽謂初、複驗共10個檢體之數值呈現顯著差異,係因塗層不均所致,亦有可議。

本件係因上訴人對初驗報告之數值有疑義,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詢問BTTG實驗室進行複驗(見一審卷一第178、179頁),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可向紡織所繳費,對尚留在BTTG實驗室剩餘樣品再行複驗(見一審卷一第146 頁),而紡織所與BTTG實驗室間就被上訴人其他採購之檢測案件,亦係因出賣人對試驗報告之數值有意見,請求再確認,由BTTG實驗室對留存之原樣品進行重新測試(見一審卷一第217 頁),兩者之過程相似,為何本件容許將原本各屬獨立之檢驗報告,併計其數值而為判定?另件卻係更正報告,並以後測試之報告取代原報告?其處理方式不同之原因及依據?何者方符合檢驗之規則?凡此俱與系爭消防衣褲是否合於系爭契約所定驗收合格標準之判斷,所關頗切,非無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審未詳為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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