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52,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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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蕙蘭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宋蕙蘭,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和平賞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前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竟於民國104年8 月18日第1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作成該公司客戶不得使用系爭大廈共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之決議,伊多次請求開放,上訴人仍於106年8月22日第17屆第2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作成「禁止供商業、不特定人士使用及商業常態性載貨使用電梯」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71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依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負責管理系爭大廈共用部分,自得限制外來人士使用系爭電梯。

且107 年6月9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電梯禁止提供於商業不特定人士及商業常態性載貨使用」(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並追認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作成系爭決議,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並追認系爭決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大廈屬住商混合性質,系爭電梯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通常效用自包含供住戶或其他商業、非商業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大廈條例規定而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決議與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屬不同屬性組織所為個別決議,效力各別,無論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效力如何,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縱另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關閉系爭房屋2 樓通往系爭電梯之門,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稽諸大廈條例第3條第4、8款、第9條第2項,及第2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使用,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得依共有部分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使用,且其使用上之限制僅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或載明於規約為之。

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對於系爭電梯之使用,並無特別約定。

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依大廈條例第37條規定,不得違反大廈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上訴人作成之系爭決議,限縮系爭電梯之使用目的及方法,違反大廈條例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107 年6月9日系爭區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電梯禁止提供於商業不特定人士及商業常態性載貨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倘該區權人會議決議效力仍存在,則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能否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滋疑義。

原審就此未詳為究明,遽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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