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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圓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振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商標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人李明振、江國仁、詹淑惠、林淑美等人之證述,商標註冊簿、商標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移轉登記函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商標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因擬解散,為免喪失該商標權,乃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授權之訴外人嘉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及嘉喜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喜公司)繼續使用,上訴人從未表示反對。
被上訴人既以107 年1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商標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或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已敘明無傳喚證人黃振生、吳志哲、莊福鎮、陳森炎之必要,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無違反證據法則。
另原審已認定系爭商標於借名後,仍由被上訴人授權嘉順公司、嘉喜公司使用,即該當於被上訴人自己使用,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再使用,不無誤會。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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