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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誠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何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2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關於初驗、複驗、工期計算、工期展延、逾期完工等項,應按業主即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下稱台北靈糧堂)對工期之認定。
綜合證人朱國樑、賴緯祥之證言,兩造及台北靈糧堂之函文、工程備忘錄、臺北市政府工程竣工報告表內容,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工程經台北靈糧堂同意展延工期41日,逾期完工9 日,且初驗、複驗未有逾期30日。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事,認該9 日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算。
又上訴人未曾通知或以書面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復未證明係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則其抗辯於保固款內扣除漏水修繕費用,尚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93萬5,25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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