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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陳高智
楊貴芳
李俞箴
許筱曼
楊秉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複 代理 人 薛宇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被 上訴 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增建物是否附合於各該原主建物,與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屬二事。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同意中英大樓占用土地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係以該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合於建築執照之土地範圍為限,不及於系爭增建物所使用之土地。
被上訴人為維護所有權完整,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屬其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上訴人之目的。
且系爭增建物不符建築法令規範,亦與中英大樓起造人申請審核發給建築執照時之主建築式樣、消防安全、公眾通行、結構安全等公共利益事項不合,堪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各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其占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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