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97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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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許慧蘭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富田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衡諸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供為經營事業之倉庫使用,並保管所有權狀,以訴外人許介文帳戶繳納貸款本息各節以觀,堪認兩造於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前,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從而,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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