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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郭禮漳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保證金,乃保證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及變更設計圖說施工,待完成一樓樓板、結構體及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達明應於各階段完成後7 日內,分別交還新臺幣(下同)1,162萬2,000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系爭建案依序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各款義務,且系爭保證金非擔保被上訴人履行交屋義務。
又郭達明與被上訴人約定可分配房屋面積,係按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非以基準容積樓地板面積所規畫之產權面積分配計算。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上訴人郭曾明辰、郭禮寬、郭圃銘於繼承郭達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1 萬1,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違反民法第6條規定,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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