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2047,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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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呂理瑜(即呂芳祿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鼎(即呂芳祿之承受訴訟人)

呂秀玲(即呂芳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 訴 人 呂坤枝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8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呂理瑜、呂理鼎、呂秀玲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呂坤枝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呂坤枝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呂坤枝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呂芳祿於民國108年8月3 日死亡,呂理瑜、呂理鼎、呂淑玲(下稱呂理瑜等3 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呂理瑜等3人主張:伊祖父呂春龍(82年9月8 日死亡)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路房地),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父呂芳祿與全體兄弟即對造上訴人呂坤枝及訴外人呂芳萬、呂阿芳(後2人下稱呂芳萬等2人,合稱呂家4兄弟)各繼承應有部分4分之1,呂芳祿借用呂坤枝名義登記,業以起訴狀繕本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另呂芳萬於93年間承諾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000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各移轉半數即8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半數)與呂芳祿及呂坤枝,詎呂坤枝竟擅於93年9月24日將系爭應有部分過戶與其子即被上訴人(與呂坤枝合稱呂坤枝等2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此利益,自應對伊負返還之責。

又000地號土地已於102年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864萬7,800元出售簡宇榮,被上訴人自應將其中8分之1之價金即483萬0,975元返還與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呂坤枝將○○路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呂芳祿、㈡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並給付483萬0,975元與呂芳祿之判決。

嗣於原審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3萬0,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以倘認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則呂坤枝受有原應過戶與呂芳祿之系爭應有部分半數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返還該應有部分之市價即1,623萬8,800元與呂芳祿等情,就上開㈡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呂坤枝如數給付及自93年9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呂坤枝等2 人則以:呂春龍死亡後,呂坤枝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其與呂芳祿間無借名登記契約。

又呂芳萬於93年間與呂坤枝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稅賦費用後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

且呂芳祿亦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其出售該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簡宇榮時,已明知被上訴人出售該地應有部分,並無異議,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呂芳祿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呂坤枝將○○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呂芳祿,並駁回呂芳祿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呂春龍於82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呂賴查某鄙、呂家4兄弟、呂錦鳳、呂金箸、呂麗華、呂麗珠,呂春龍所遺○○路房地於83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坤枝所有,有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查呂麗華證稱呂春龍生前預作分配之不動產不包括○○路房地,其死亡後由女兒各分50萬元,○○路房地則由呂家4兄弟均分,因伊認母親呂賴查某鄙不應僅繼承農會死亡助補款,呂家4兄弟原允諾將○○路房地登記與母親,惟嗣仍辦理繼承登記與呂坤枝,伊去問原因,呂芳祿或呂阿芳告知僅暫登記呂坤枝名下,呂坤枝則稱登記母親名下以後會很麻煩,該房地於呂春龍死亡後由呂芳萬管理收租,88年以後由伊收取每月2萬元租金存放母親郵局帳戶,並告知呂家4兄弟當作母親生活費,99年3、4月母親去世後,伊與呂家4兄弟協調母親死亡後1年內支出之費用亦以該租金支出,之後改由呂坤枝等2人收租等語,有信託契約書可按,核與呂芳萬之妻林秀貞、呂芳祿之媳賴玉純所為證言相符,足見○○路房地於呂春龍死亡後仍由呂家4兄弟長年收取租金交由呂賴查某鄙使用,實未有分配與呂坤枝1人之意。

呂坤枝雖抗辯呂芳萬等2人擅自處分呂春龍生前借名登記之財產,呂芳祿亦取遺產中之金錢建造農舍,始協議由伊取得○○路房地,伊並委由呂芳萬、呂麗華收租作孝親費用云云。

然呂坤枝未舉證委任之事,且與呂麗華所言不符,呂芳祿亦否認協議分割遺產時另分配金錢,且證人賴玉純證稱呂芳祿係以自有資力,非以分受遺產金錢建屋,自無協議由呂坤枝單獨繼承取得○○路房地之必要。

況至親手足基於信賴、礙於情誼,未立書面借名契約,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

綜合上開情狀,堪認○○路房地於遺產分割時協議由呂家4兄弟均分,租金作為其等4人共同收入及孝親費用,係暫時登記呂坤枝名下,無分配與呂坤枝之意。

呂理瑜等3人主張呂芳祿將分得○○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呂坤枝名下,並以起訴狀繕本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呂坤枝移轉該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即屬有據。

至呂理瑜等3人主張呂芳萬於93年間承諾系爭應有部分各半數移轉與呂芳祿及呂坤枝,呂坤枝竟指示代書鄭詩釧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節。

查278等2筆土地原由呂家4兄弟各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嗣000地號土地全部於102年1月15日以3,864萬7,800元出售與簡宇榮,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可稽。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價金為171萬5,350元、205萬6,500元,並繳納土地增值稅10萬1,182元、17萬1,471元。

證人即呂阿芳媳婦黃美滿、呂芳萬之妻林秀貞及呂芳祿媳婦賴玉純所言,僅能證明呂芳萬承諾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與呂芳祿與呂坤枝。

然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應有部分過戶之代書鄭詩釧所為證言,可知因呂芳祿、呂坤枝均無力繳納稅金,呂坤枝未立即指示辦理過戶,待被上訴人繳納稅金後,鄭詩釧始依呂芳萬、呂坤枝個別指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且渠等未曾與被上訴人談及此事,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呂坤枝與他人間協議內容,而應受其約定之拘束。

被上訴人因呂芳萬、呂坤枝指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且係以前開約定為其法律上原因,其受利益與呂芳祿受損害間,非同一原因事實,其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出售所得價款,非不當得利。

又呂坤枝對呂芳祿不負有給付義務,系爭應有部分由呂芳萬移轉與被上訴人,其利益變動未曾歸屬呂坤枝,難認其獲有免除給付義務之利益,呂芳祿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呂理瑜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給付483萬0,975元本息,及備位聲明請求呂坤枝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半數相當市價之不當得利1,623萬8,800元本息,洵屬無據。

綜上,呂芳祿終止○○路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借名契約,呂理瑜等3人請求呂坤枝移轉登記該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呂芳萬承諾將系爭應有部分各半數過戶與呂芳祿、呂坤枝,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證人鄭詩釧係證稱:伊問呂芳萬過戶與何人,呂芳萬要伊問呂坤枝,呂坤枝稱其沒錢繳稅金,老三呂芳祿也罵說沒有錢繳,過幾天呂坤枝說被上訴人要出錢先繳這筆費用,就先過給被上訴人,有事以後再說等語(見一審卷第124 頁、原審卷第344 頁),似僅證明係依呂坤枝之意過戶與被上訴人,並未提及受呂芳萬指示將系爭應有部分過戶予被上訴人,亦未言明呂坤枝與何人間有何約定。

果爾,呂芳萬既與呂芳祿、呂坤枝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各過戶半數與其等2 人,並未另指示將移轉與呂芳祿之半數過戶與被上訴人,且呂坤枝就此亦未與他人有何約定,似此情形,能否謂呂理瑜等3 人主張係呂坤枝利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擅將呂芳萬欲過戶與呂芳祿之系爭應有部分半數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致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等語(見一審卷第90頁背面、原審卷第335 頁),毫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被上訴人基於呂芳萬、呂坤枝之個別指示及其等間之約定取得系爭應有部分,非無法律上原因,遽就此部分為不利呂理瑜等3人之判斷,不無可議。

呂理瑜等3人此部分之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呂理瑜等3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呂理瑜等3人請求呂坤枝移轉○○路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部分,原審以該房地係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呂家4兄弟均分,呂芳祿僅借用呂坤枝名義登記,經其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呂坤枝返還該房地4分之1,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呂芳祿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呂坤枝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呂坤枝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呂理瑜等3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呂坤枝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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