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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林通泉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泓發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82年11月5 日與訴外人陳景陽簽訂合建契約,在陳景陽所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陳景陽雖係依約經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衡之被上訴人曾於83年1月25日匯款新臺幣400萬元至上訴人配偶黃雅琪帳戶,上訴人則將興建完成房屋登記黃雅琪為負責人之英豪建設有限公司名下,並曾向買賣仲介詹秀麗稱被上訴人為其股東;
嗣兩造於104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1 年內共同銷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協議分配出售價金比例,倘未出售,上訴人願將建物租金或其他收益分配被上訴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係投資系爭土地建案,該地非上訴人單獨購買。
至兩造於同日書立保管條,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權狀由上訴人保管等語,係指兩造共同投資而暫借其名義登記。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反訴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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