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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
上 訴 人 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鍾華明
上 訴 人 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石春磊
上 訴 人 江袖鄰
郭瑋玲
上 列五 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昶欣律師
上 訴 人 健銘環保有限公司
千友環保有限公司
兼 上列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林忠材
上 訴 人 邱仕梵
上 列四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志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文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石春磊為上訴人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展公司)、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凱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郭瑋玲、江袖鄰依序為泓展公司、大凱公司之派車員兼文書。
上訴人林忠材為上訴人健銘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健銘公司)及千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邱仕梵為上開2 公司之業務員。
前揭公司明知原審共同被告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盛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照,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並無合法清理廢棄物證照,竟於向業主即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悅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收取事業廢棄物,送往常盛公司處理時,未將廢棄物卸下,短暫停留後,逕載往和成公司之貯存坑堆置,由常盛公司出具不實之出廠紀錄表及過磅單予上開公司。
原審共同被告廖文俊即和成公司之負責人則付費委請勁發企業社清理廢棄物。
勁發企業社及原審共同被告羅有展、鄭一昌自民國100年10月21 日起,與和成公司相關人員配合,調度司機將和成公司貯存坑中未經處理之廢棄物,運至勁發企業社向伊租用之系爭土地上傾倒,至今尚有4,673.55噸未為清除,致伊須支付每噸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費用清理廢棄物,受有損害。
石春磊、江袖鄰、郭瑋玲、林忠材、邱仕梵(下稱石春磊等5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廖文俊、范國基、胡蓮春、廖經仁、廖欣佁(上開 3人為訴外人廖文達之繼承人)、廖苡伶、李錦恩、廖子媞、陳秀美、曾南堂、廖運漟、廖運忠、徐三平、薛常偉、蔡竣閔、洪清發、許倫凱、賴秋湖、羅有展、鄭一昌、鄭豐智、廖文斌、廖多文、吳孟淵、尹致強(下稱廖文俊等25人,其與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勁發企業社內部關係詳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6至30 所示)共同為侵害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泓展公司、大凱公司依序為郭瑋玲、江袖鄰之僱用人,健銘公司及千友公司為邱仕梵之僱用人,應就其受僱人所為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泓展公司及大凱公司之負責人石春磊、健銘公司及千友公司之負責人林忠材,就各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致伊所受損害,亦應與各該公司連帶負責等情。
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石春磊等5人與廖文俊等25人連帶給付2,014萬1,738 元及自 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泓展公司與石春磊、郭瑋玲,大凱公司與石春磊、江袖鄰,健銘公司及千友公司與就林忠材、邱仕梵應為連帶給付。
以上一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
原審判命其餘廖文俊等25人、常盛公司、和成公司給付上開本息,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共同被告同免給付義務部分,則未據廖文俊等25人、常盛公司、和成公司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泓展公司、大凱公司、健銘公司、千友公司(下稱泓展等4 公司)與常盛公司訂有廢棄物處理契約,支付市場合理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委請常盛公司處理一般事業污泥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
伊係依常盛公司指示,將廢棄物運至位於和成公司之貯存所,不知常盛公司未實際處理系爭廢棄物,伊未參與將系爭廢棄物棄置系爭土地之事,與廖文俊等25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未依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到和成公司部分,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惟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和成公司,不當然發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結果。
和成公司或常盛公司其後將和成公司廢棄物傾倒至系爭土地行為,非刑事案件法院認定伊之犯罪事實,伊自無庸與廖文俊等2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況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至101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堆放土方,上開期間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所受損害,不得全數命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所示金額本息,係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
勁發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許倫凱於100年9月26日以勁發企業社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供作堆放土方之用。
泓展等4 公司與具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常盛公司簽訂廢棄物處理合約,付費委請其處理廢棄物。
泓展等4 公司於收取業主之事業廢棄物後送往常盛公司處理時,依常盛公司指示載往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和成公司貯存坑堆置。
和成公司付費委請勁發企業社處理廢棄物,勁發企業社自100年10月21 日起由羅有展、鄭一昌調度司機,將堆置於和成公司貯存坑中未經處理之廢棄物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堆置系爭土地之污泥廢棄物經彰化縣環保局於 105年10月17日現場稽查估算數量為4,673.55噸,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數量(扣除已清除部分)相近,應屬可採。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每噸為 5,800元,機具費用為每日2萬2,000元,則經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屬實,依此核算被上訴人清除廢棄物費用共為2,877萬3,911元。
泓展等4 公司為登記有案之環保清潔公司,明知向業主收取之系爭廢棄物,應載往合格之廢棄物處理廠處理,和成公司並無廢棄物清理證照,不得收取未經處理之廢棄物,竟將廢棄物載往常盛公司後,未卸貨即載往和成公司貯存坑堆置,顯知悉常盛公司、和成公司未合法處理污泥廢棄物。
健銘公司及千友公司為節省處理費,配合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之不法行為,業據常盛公司會計廖苡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
郭瑋玲及江袖鄰於刑事偵查中認罪,自陳曾指示司機將污泥廢棄物載至常盛公司,再原車載去和成公司等語,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 102年度偵字第3460號),顯均知上情。
是石春磊等 5人直接或間接參與將污泥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需支出費用 2,877萬3,911元清除廢棄物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石春磊等5人與廖文俊等2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惟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之初,已知出租土地供人堆放土方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其於承租人提出申請及主管機關許可前,任由原判決附表㈠、㈡之原審共同被告(含上訴人,下稱全體被告)進場傾倒未合法處理之廢棄物致生損害,亦有過失。
經審酌被上訴人因此獲有租金利益27萬元,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傾倒廢棄物嚴重影響日後耕作,全體被告傾倒污泥廢棄物為損害之主要原因,是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應負之過失責任,以30%為當,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石春磊等 5人與廖文俊等25人連帶賠償2,014萬1,738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石春磊為泓展公司及大凱公司之負責人,林忠材為健銘公司及千友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泓展公司、大凱公司依序為郭瑋玲、江袖鄰之僱用人,健銘公司及千友公司為邱仕梵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分別就其受僱人前揭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其中一人對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
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
查石春磊為泓展公司、大凱公司之負責人、郭瑋玲、江袖鄰依序為泓展公司、大凱公司之派車員兼文書。
林忠材為健銘公司及千友公司之負責人、邱仕梵為上開2公司之業務員。
常盛公司具備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泓展等4公司均與常盛公司訂有廢棄物處理合約,付費委請其處理廢棄物。
泓展等 4公司將業主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常盛公司處理,依常盛公司之指示載往和成公司之貯存坑堆置。
另勁發企業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和成公司付費委請勁發企業社清理該公司廢棄物,勁發企業社則由羅有展及鄭一昌安排司機,將和成公司貯存坑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似見石春磊等5 人並未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事,究其與廖文俊等25人之行為,如何共同構成違法行為,因而發生同一損害?渠等究屬主觀意思聯絡,抑或各自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尚有未明,原審未詳查細究,並於判決中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逕以泓展等 4公司向業主收取系爭廢棄物載往常盛公司處理時,依常盛公司之指示載往和成公司貯存坑堆置,石春磊等5 人直接或間接參與將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到和成公司部分,固經法院判決有罪,惟和成公司或常盛公司其後將和成公司貯存坑之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則非法院認定伊之犯罪行為,伊不知亦未參與此事等語,並提出原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1822、1823 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8頁,刑事判決外置)。
攸關石春磊等 5人所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與廖文俊等2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恝置未論,遽以上訴人依常盛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廢棄物載往和成公司貯存坑堆置,謂石春磊等5人應就廖文俊等25 人將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之事,與廖文俊等2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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