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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
上 訴 人 黃 容(原名黃琡雅)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被 上訴 人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聲
被 上訴 人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王龍寬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零叁拾伍元本息、被上訴人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叁拾元本息、被上訴人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伍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均為台塑關係企業成員,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夫陳振偉係南亞公司派駐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負責採購之主辦人員。
陳振偉自民國99 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新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負責人王蕙蘭及龍德船舶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負責人陳帝君(王蕙蘭與陳帝君合稱王蕙蘭等2 人,並與陳振偉合稱陳振偉等3 人,新日公司與龍德公司合稱系爭公司)勾結,共同藉由縮短採購案詢價日數,使其他廠商無法參與報價等方法,浮報報價謀取不法利益,致伊受有價差損失,陳振偉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振偉與王蕙蘭等2 人朋分不法利益(回扣)後,將其分得款項匯入知情之上訴人帳戶,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原判決誤為同區中正路903號13 樓之6)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以借名方式協助陳振偉隱匿不法所得,伊得請求其與陳振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不動產已遭強制執行變價分配,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951萬5280 元(下稱系爭剩餘款),伊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振偉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振偉返還系爭剩餘款,並按陳振偉對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海運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及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所負各3.5%、96.4%、0.1 %之比例給付;
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振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剩餘款,由伊等依上開比例分別代為受領等情。
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陳振偉依序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及麥寮公司33萬3035元、917萬2730元及9515元,及均加計自105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51萬5280 元本息予陳振偉,由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及麥寮公司依序代為受領33萬3035元、917萬2730元及9515 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陳振偉;
至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購屋資金有部分來自陳振偉父母,原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既未認定伊有故意收受陳振偉之犯罪所得,或系爭不動產為陳振偉之犯罪所得,難認伊與陳振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
縱令系爭不動產係以陳振偉之犯罪所得購買,亦不得認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為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公司,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涉訟,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陳振偉係台塑總管理處採購主辦人員,自99年9月至103年2 月止,利用為被上訴人辦理採購之機會,縮短採購案詢價日數使其他廠商未及報價參與採購,再分別由王蕙蘭以新日公司名義,或由陳帝君以龍德公司或訴外人寧波保稅區隆曙船舶配件商行(下稱隆曙公司)、韓商HYUN InternationalCorp.(下稱韓商HYUN公司)、香港N&Y公司、FreeTrade Zone、Samson Tec、Tank Tech、Tan Sway等公司(隆曙公司以次7家公司合稱隆曙公司等)名義出具初報價單,陳振偉隨即依初報價單價格指定抬高價格後交由王蕙蘭等2人製作第2次報價單,系爭公司與隆曙公司等即以此報價,並順利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抬高之報價」欄所示價額得標。
新日公司得標後,由陳振偉就該「抬高之報價」與同附表「價差計算依據」欄所示價格之價差,按90%、10%比例分為陳振偉、新日公司之回扣製作結算表後向王蕙蘭索取回扣;
若由龍德公司得標,則由陳帝君自價差扣除成本後,再以50%、50%或40%、60%之比例分配為陳振偉、龍德公司之回扣;
如由隆曙公司等得標,則由得標之公司各自從價差扣除成本後,再以45%、45%、10%或25%、50%、25%之比例分配為陳振偉、得標之公司與龍德公司之回扣。
王蕙蘭乃先後交付現金共951 萬元予陳振偉;
陳帝君則交付不詳現金予陳振偉,或由訴外人韓商HYUN公司直接匯款至上訴人設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
陳振偉等3 人分得之回扣均經計入得標公司之報價,致被上訴人受有增加支出採購成本之損失,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根據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二認定之價差損失推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如原判決主文附表所示。
雖陳振偉辯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僅收取1090萬元、1200萬元回扣,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應為此數云云,然被上訴人因陳振偉等3 人之不法行為所受損害,係因此失去向其他報價更為優惠之廠商購買而本可期待之商業利益因而溢付之價差,亦即除陳振偉遭查獲之上開回扣外,尚包含其與王蕙蘭等2 人朋分之不法利潤,陳振偉所辯,即非可採。
上訴人為陳振偉之妻,既非台塑總管理處之採購人員或系爭公司之人員,未參與採購案之辦理流程或抬高報價等行為,就該部分行為固無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惟陳振偉於103 年10月28日調查局受訊問時,坦承系爭不動產及上訴人名下遭扣押之銀行帳戶存款與上訴人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匯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專戶之735萬2966 元(下稱系爭匯款,此部分業經判命上訴人賠償確定),均來自前揭不法所得;
上訴人於同日接受訊問時,亦自承伊自98年起為全職家庭主婦,所有家用支出均由陳振偉負擔,知悉王蕙蘭為被上訴人之廠商,陳振偉交付伊之金錢為收取廠商之款項等語,陳振偉每月薪資僅有5 萬餘元,卻能負擔家用每月高達20多萬元支出,並購置名車、重機及總價4300萬元之房地,陳振偉多次攜回大筆現金交由上訴人存入其名下銀行帳戶,上訴人無任何海外事業或外幣交易需求下,竟前往香港開設帳戶,供隆曙公司等匯入鉅款,又為規避洗錢管制刻意拆分存入其帳戶保管,或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足認上訴人係明知陳振偉收取廠商交付之高額款項而收受、保管,其所為自屬造成被上訴人難以追償之共同原因,就此應與陳振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不動產遭變價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後,尚有系爭剩餘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振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33萬3035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917萬2730元及麥寮公司9515 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上訴人係明知陳振偉收取廠商交付之高額款項而收受、保管,其所為自屬造成被上訴人難以追償之共同原因,就此應與陳振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應就陳振偉自廠商收取之款項部分,與陳振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審雖認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匯款均為陳振偉之不法所得,陳振偉自王蕙蘭等2人收取之回扣分別為1090萬元、1200 萬元,但此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振偉分別向王蕙蘭等2人收取回扣951萬元、600萬元,合計1551萬元(見原審卷㈤第45頁、第47 頁)不符,原審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已嫌疏略。
又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陳振偉收取回扣1551萬元,少於系爭匯款與系爭剩餘款之總和1686萬8246元。
倘原審所認陳振偉除向王蕙蘭等2 人收取回扣外,另由韓商HYUN公司將回扣直接匯至上訴人設於中國銀行之香港分公司帳戶;
陳振偉除遭查獲之回扣外,並有與王蕙蘭等2 人朋分不法利潤(原判決第19頁、第43頁)為可採,則陳振偉自廠商受領之不法所得共若干?倘其金額少於1686萬8246元,則能否謂上訴人除業經判命給付確定之735萬2966元外,就其餘951萬5280元亦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亦滋疑義。
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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