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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鼎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4 日簽訂「2UP自動組合迴流裁切線」(下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美金56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機器裝船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大陸台光電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
惟台光公司收受系爭機器後發現諸多瑕疵,經催告後,被上訴人未予以修復,導致上訴人遭台光公司拒絕驗收,而與之達成扣款驗收合意,上訴人同意台光公司不支付尾款美金12萬8000元。
然其因此無庸給付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款美金11萬2000元,此既係上訴人原應支付之成本,應予以扣抵,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美金1萬6000 元所失利益,因兩造同意改以上訴人起訴時之匯率29.98折算為新臺幣(下同),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7萬9680元。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如「台光金茂廠問題點匯總表」(下稱總表)所示編號60、58、59、2及5之瑕疵,然該瑕疵不在證人即台光公司經理呂曄證稱系爭機器僅存有「回流線改善表」所示之瑕疵內容中,其中總表編號5 「調整電流表」之瑕疵,處理方案記載「已處理好」,而台灣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所施作之毛刷輪組安裝調試,乃屬維修保養工程,非瑕疵修補,亦難認被上訴人針對此瑕疵,曾經支出修補費用美金3 萬元。
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5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此部分瑕疵並無不爭執或承認有此修補費用之情形,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24萬1000 元及美金3萬元。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47萬968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且應以受害人實際上所失之利益為限。
台光公司固未給付上訴人美金12萬8000元,但上訴人取得該款原以給付無瑕疵之物為前提,而上訴人取得無瑕疵物之成本既包含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尾款美金11萬2000 元,則原審認上訴人實際上所失之利益為美金1萬6000元,自無違誤。
至於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事件,雖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機器有瑕疵,但既未認定有包括上揭總表編號60、58、59、2及5所載之瑕疵,則原審就上訴人主張支出此部分之修補費用不予採認,自難謂其違反前案之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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