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247,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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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張浩鈺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望德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728萬4794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遠公司迄今分文未償。

至遠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建造執照以 2億3300萬元出售被上訴人,至遠公司就前開買賣價款對被上訴人尚有2100萬元之尾款(下稱系爭尾款)債權未獲清償,惟於清償期屆至後,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至遠公司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中200萬元本息予至遠公司,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至遠公司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伊已清償至遠公司全部買賣價款,至遠公司對伊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對至遠公司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依至遠公司101至105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至遠公司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

至遠公司以 2億3300萬元價款出售 377地號土地及建造執照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代至遠公司清償所積欠之銀行貸款 1億8400萬元,並於100年5月2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分別給付至遠公司400萬元、1000萬元、1700萬元,且分別於 100年8月24日、同年9月16日由黃月仙代存入1300萬元、1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各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1300萬元、1100萬元,匯款至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下稱華銀南勢角分行)帳戶,再各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1300萬元、1000萬元後,存入1300萬元、 800萬元於至遠公司設於同分行之帳戶,而清償買賣價款完畢。

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至遠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中之 200萬元,並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查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24日、同年 9月16日由黃月仙代存入1300萬元、1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遠東商銀帳戶,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自該帳戶各提領現金1300萬元、1100萬元後,匯款至其設於華銀南勢角分行之帳戶,再各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1300萬元、1000萬元,存入至遠公司設於同分行之帳戶 1300萬元、80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2100萬元之資金來源即黃月仙代存入其遠東商銀帳戶之現金。

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 100年間已退休,原在美商應用材料中國地區任營運長兼財務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6頁背面);

證人黃月仙證述其之前受僱於知遠集團,曾受公司指示,與客人一起拿現金至銀行存款,其於 100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分別自被上訴人之華銀南勢角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300萬元、1000萬元,再分別存入1300萬元、800萬元於至遠公司在同分行之帳戶,另將現金200萬元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背面、第193頁、卷二第13頁背面);

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6號侵占案10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記載訴外人王淑萍證稱其為黃月仙之媳,黃月仙在創意世家建築公司工作,該公司為黃月仙之妹妹(黃美築)經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23頁);

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有李祥剛係知遠建築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旗下公司包括創意世家建築公司、至遠公司等,黃美築係總經理特助,共同負責該集團業務及財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及背面)。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退休,又曾出任營運長兼財務長,自會謹慎處理金錢,依一般人經驗及社會中民間借貸之金主,應不會將高達2300萬元之現金放在家中,且其如以自有資金電匯系爭尾款予至遠公司,應直接匯入至遠公司華銀南勢角分行帳戶即可,卻由負責至遠公司財務之黃美築之妹黃月仙代存入現金2400萬元至其在遠東商銀帳戶,嗣再全數轉至其在華銀南勢角分行帳戶,於同日立刻由黃月仙提領現金2300萬元,將其中2100萬元匯入至遠公司在同分行之帳戶,如此交易手段與常情明顯不符,只是要作成「金流過水」之假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背面、54、253 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推闡之必要。

原審未遑詳予研求,徒依黃月仙之證述,遽認黃月仙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尾款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又證人黃月仙僅證稱其受公司指示,與客人一起拿現金至銀行存款等語,並未言及該現金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亦僅陳稱買賣土地有 4筆資金分別進入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商銀之帳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37頁背面),並未說明其支付系爭尾款之資金來源。

則能否謂黃月仙代存入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之240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有,亦非無疑。

原審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徒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錢已轉匯入至遠公司帳戶,遽認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尾款,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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