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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彥甫
訴 訟代理 人 王思穎律師
上 訴 人 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崇哲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姬妃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121977 號(下稱系爭執行)對於威松公司之提存金(含利息)新臺幣(下同)702萬4396 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執行,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民國105年8月31日進行分配。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上訴人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信公司)與上訴人陳正忠(以下合稱誼信公司等)持威松公司與家族事業幸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幸甫公司)共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2949萬5000元、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二本票),對系爭提存金持臺中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3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併案強制執行。
然威松公司未積欠誼信公司等債務,彼等自不得受分配等情。
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示第3項、第4項、第10項、第11項所載分配金額剔除,均更正為「零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林世雄,林世雄於103年12月17日、24日向陳正忠分別借款1000萬元、2000 萬元,均由陳正忠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貸借款項,於各該日填寫取款條,再匯至林世雄所經營之幸甫公司;
林世雄復於104年1月27日向陳正忠所經營之誼信公司借款400 萬元,誼信公司於隔日跨行匯入幸甫公司。
林世雄除104年1月20日返還陳正忠本金100萬元外,尚積欠本金2900萬元及利息49萬5000元,林世雄另欠誼信公司400萬元。
由於林世雄資金周轉困難,乃由威松公司之負責人林彥甫授權其簽發系爭二本票予誼信公司等,彼間確為真實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幸甫公司與威松公司為家族事業,實際負責人均為林世雄,林世雄並為威松公司負責人林彥甫之父親。
幸甫公司分別開立支票號碼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 號等支票予誼信公司等,陳正忠於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1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被上訴人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就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5年8月31日進行分配。
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誼信公司等之債權存在,應由上訴人就威松公司與誼信公司等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林世雄向陳正忠借款3000萬元部分,由陳正忠以擔保信用狀向上海商銀貸款所得,於當日填寫取款憑條,再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匯款1000萬元、103年12月24日匯款2000萬元至幸甫公司設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林世雄向陳正忠經營之誼信公司借款400萬元部分,由誼信公司於104 年1月27日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
然幸甫公司於104年1 月27日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地○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員林鎮○○路000號等(下稱系爭房地)以8500萬元出售予誼信公司,其中6900萬元為銀行貸款,誼信公司另支付1600萬元予幸甫公司;
而誼信公司等既約有3300萬元之債權可資主張抵銷,卻捨之不顧,另支付1600萬元,並負擔貸款利息以清償該69 00萬元,與常理有悖,要難認為上開匯款為其主張之借款債權。
又誼信公司等與林世雄經營之威松公司與幸甫公司間之銀行交易記錄,雖得證明彼等間往來交易頻繁,惟難以匯款之事實,推論威松公司向誼信公司等借貸金錢。
參酌幸甫公司於104年1月20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16日分別開立支票金額2000萬元(票號AD0000000,下稱947支票)、1900萬元(票號AD0000000,下稱975支票)、1000萬元(票號AD0000000,下稱946支票)予陳正忠,並已入帳。
則上開幸甫公司與陳正忠間之往來交易是否亦為借還款交易?如是,何以未見雙方結算而抵充?究竟往來之交易性質如何?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之。
另誼信公司於104年1月28日匯40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幸甫公司於前一日(即同年月27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誼信公司,且該400萬元旋於同日轉匯出,可見系爭帳戶之匯入400萬元乃一時過水,是否借貸,頗滋疑義。
又陳正忠出借數額非小,竟無任何擔保,實有違常情。
再自威松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觀之,其103年度應付票據為1400萬5390元,104年度應付票據為0元,威松公司是否已經清償系爭二本票債務完畢,或威松公司非為系爭二本票之發票人,抑誼信公司等根本無其所辯之債權存在,則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認為彼等所辯屬借貸乙節為真實。
上訴人所提出之異動明細表,乃其片面所制作,不能認為真實;
況威松公司只剩一人董事林彥甫,於103至105年間,該公司未曾開過董事會或股東大會,乃林世雄代理幸甫公司或代理林彥甫私人所為;
故即使幸甫公司有對外為上開借款法律行為,因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規定,對幸甫公司或威松公司均不生效力。
而林彥甫更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既非由監察人為威松公司之代表,其所為借貸對威松公司亦不生效力。
誼信公司等對威松公司既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示第3項、第4項、第10項、第11項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法院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者,自屬違背法令。
查原審以林世雄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作為上訴人間未有實際借款之佐證,但遍查全卷,未見兩造就是項證據有所引用及陳述,亦未有原審於調查前令兩造陳述意見及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兩造為辯論之記載,乃原審自行調查後,逕認幸甫公司以8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誼信公司,其中6900萬元為銀行貸款,誼信公司另支付1600萬元予幸甫公司,未就欠款予以抵銷,有悖常情云云,已有未合。
況該買賣契約尚記載:簽約金1600萬元,尾款6900萬元,需要貸款,…賣方於簽約當日由謄本資料顯示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設定金額①8400萬元,義務人為卓蓮秋、幸甫公司,債務人為幸甫公司,另有②陳正忠,3600萬元及次頁五、特別約定事項(見一審卷第197至202頁),則原審僅擷取部分文字,逕為論斷,亦嫌疏略。
又幸甫公司於104年1月20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16日分別開立000、000、000等3張支票予陳正忠,依上海商銀所檢附之交易明細,雖曾經陳正忠軋入銀行為交換,然於其下列又有同金額同票號為抽交換票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80-1頁),似該票據已經抽換而未入帳,原審謂已入帳,是否屬實,亦滋疑義。
另誼信公司於104年1月28日匯予幸甫公司400萬元,該公司雖於同日匯出,惟原審未查明其匯出情形,即斷言此係一時過水,亦嫌率斷。
又林世雄係幸甫公司之董事長,其為幸甫公司週轉,而向誼信公司等借款,不生雙方代理之情形;
其另受林彥甫授權,以威松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借款,亦無雙方代理可言,原審逕謂其為雙方代理,所為借款對幸甫公司或威松公司均不生效力,自有可議。
又公司法第223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而威松公司負責人林彥甫授權其父林世雄共同列名簽發系爭本票,既非為自己或他人與威松公司為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則與上開公司法規定何干?原審謂該借款違背該公司法規定,不生效力云云,亦難謂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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