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3064,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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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
上 訴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 訴 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6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及對造上訴人鼎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霖公司)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祥記公司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8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鼎霖公司持原審共同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76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5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祥記公司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6年12月30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原分配表因漏列他債權人之債權,於107年3月9 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未變動原分配表所列鼎霖公司之債權本金及分配金額,祥記公司雖未對系爭分配表再行聲明異議,然與無異議有別,其提起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尚無不合。

而依卷附證據,城安新公司確有積欠鼎霖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4、6、9至15所示各該工程之保留款、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53萬3,047元,祥記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城安新公司為給付該等款項而簽交系爭本票予鼎霖公司部分,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應屬存在,系爭分配表將此部分本票債權列入分配,並無不合。

又城安新公司於106年2月25日簽發交付鼎霖公司系爭本票時,鼎霖公司並未受讓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士全企業有限公司對城安新公司之252 萬元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252 萬元工程債權),系爭本票於此部分債權範圍應屬通謀虛偽而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不得將鼎霖公司此部分本票債權列入分配。

從而,祥記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逾653萬3,047元部分不存在,及應將系爭分配表其中逾表一次序6、表二次序7所載鼎霖公司之執行費債權合計5萬2,264元,及逾表一次序19、表二次序25所載債權額合計逾653萬3,047元本息部分予以剔除,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人提出,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並維實質公平,此觀同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原審審酌第一審法院僅於107年7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為一造辯論判決,鼎霖公司於第二審提出系爭本票係城安新公司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而簽交之防禦方法,並釋明其不及於第一審提出該抗辯,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而准其提出新防禦方法,並無違背法令。

又原審係斟酌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時序,認定城安新公司與鼎霖公司授受系爭本票以給付系爭252 萬元工程債權金額部分有通謀虛偽情事,系爭本票債權於此範圍並不存在,此部分票款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㈠確認上訴人鼎霖實業有限公司就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對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權逾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參仟零肆拾柒元不存在」之記載,為「㈠確認上訴人鼎霖實業有限公司就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對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權逾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不存在」之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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