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3257,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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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
上 訴 人 陳宣寰

黃紳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宣寰於民國104 年3月9日與伊簽立期貨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風險預告書、受託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並開立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伊進行期貨商品交易(含期貨、選擇權交易),陳宣寰並於同日與上訴人黃紳庭簽立委託授權/ 受任承諾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黃紳庭全權代為處理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契約交易,黃紳庭亦承諾願對伊負連帶保證責任。

迨於107年2月6 日因大盤下跌,致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達到高風險,伊通知陳宣寰儘速補足保證金,仍未獲補足,嗣因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低於25%,伊依約逕行代為沖銷,沖銷後系爭帳戶整戶權益數為負數新臺幣(下同)180萬5,636元,經伊以自有資金代墊後,陳宣寰僅於同年月12日返還1萬元,致伊受有179萬5,636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獲償之損害,而黃紳庭代陳宣寰操作期貨交易,並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風險預告書㈠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第1條前段、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陳宣寰開戶時未確實徵信,未落實授信5P原則,未詳細告知及說明投資風險,並以減收保證金方式引誘陳宣寰,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且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第1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以系爭帳戶風險低於25% 為由,強制代陳宣寰以市價進行買賣沖銷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陳宣寰損失保證金及巨額虧損,故被上訴人對伊所主張系爭款項之債務不存在,反應賠償陳宣寰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如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陳宣寰以此主張抵銷。

又107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 日間皆由陳宣寰自行下單交易,黃紳庭並未代為下單,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5日盤後權益總值16萬8,258元,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留倉口數為put8200(賣賣權)共41口,put8400(買賣權)負10口,收盤後因美國股市無預警大跌,翌日(即同年月6日)臺灣期貨市場開盤呈現巨幅震盪趨勢,被上訴人於當日8時53分03秒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達高風險時,以簡訊通知陳宣寰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25% 時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

嗣因大盤急速下跌,同日8時55分27秒系爭帳戶總市值風險指標為14.66% ,被上訴人依風險預告書㈠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第1條前段、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於同日8時58分13 秒開始逕行以市價代為沖銷系爭帳戶所有未沖銷部位,並無不合。

系爭帳戶經被上訴人依約代為沖銷後之權益數為負數180萬5,636元,陳宣寰僅於同年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則被上訴人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以自有資金存入陳宣寰帳戶後,自得依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陳宣寰賠償系爭款項。

而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旨在規範期貨客戶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餘額,應由期貨商設置明細帳逐日計算,俾使期貨交易之帳務明確,健全交易制度,而非限制期貨商僅能逐日計算客戶保證金餘額,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風險控管機能,且於保證金不足時,代為沖銷作業。

被上訴人雖因未對陳宣寰落實徵信審核作業,未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被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相關規定,致違反期交所業務規則第21條第3項規定;

惟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1項係屬期貨商管理規範,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客戶交易之委託超過其履行義務之能力,影響期貨商之財務狀況,損及交易市場之安定,故其違反者,亦僅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殊非影響期貨商與客戶間所定委託契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雖未確實對陳宣寰為徵信,然此為被上訴人內部控管當否,是否違反行政規章而受裁罰之問題,並不影響受託契約效力。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將風險預告書(含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期貨選擇權風險預告書、選擇權風險預告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電子交易委託風險預告暨同意書)列載於契約文件,由陳宣寰簽署確認,故陳宣寰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另期交所規定之「強制平倉」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對於金融消費者或投資人無顯失公平,並無違反平等互惠之情事。

而受託契約第12條約定合於期交所上開意旨,亦未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而無效。

被上訴人逕行代為沖銷,係依契約行使權利,難認有何處理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

又依系爭授權書之文義,黃紳庭代理陳宣寰委託被上訴人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之範圍內,倘陳宣寰對被上訴人產生清償帳款或損害賠償之契約義務或責任,應由黃紳庭與陳宣寰負連帶賠償責任。

雖黃紳庭否認參與系爭帳戶期貨、選擇權交易,惟依107年2月6 日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何柔瑩致電陳宣寰,及黃紳庭撥打電話予何柔瑩之對話內容,顯見黃紳庭係以系爭帳戶操作期貨、選擇權操作交易主體自居,且對於系爭帳戶所持有之期貨選擇權數量知之甚詳,並表示其個人判斷應繼續留倉;

佐以期貨交易非僅於實際買進、賣出時間而已,就判斷繼續持有與否,亦屬期貨交易之範疇,益徵黃紳庭確實代理陳宣寰操作、處理系爭帳戶交易事宜,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應就陳宣寰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款項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強制平倉未違反平等互惠,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未對陳宣寰負任何債務,陳宣寰以被上訴人代為沖銷時,未掌握好平倉價格,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而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保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合度,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象之年齡、知識、經驗、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

其規範目的在防止金融服務業為自己利益濫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立法理由參照)。

而上開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依同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條規定,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並綜合考量金融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投資能力、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

倘金融服務業違反上開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即應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上訴人未對陳宣寰落實徵信審核作業,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陳宣寰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未落實金保法之授信5P原則,依金保法第9條、第11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一審卷第187頁、第415頁),其真意如何?陳宣寰此項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包含在其抵銷抗辯之範圍?即有未明。

乃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已嫌疏略。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

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

又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是法院審理時,如從當事人之陳述,或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資料,或由卷宗內得知該項與有過失之事實存在時,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尚不能置之不論。

而期交所函附之選案查核報告已記載:被上訴人辦理陳宣寰之開戶徵信作業,未請陳宣寰詳實填具徵信資料,及陳宣寰違約金額與開戶填具之財務狀況顯不相當,被上訴人徵信審核作業未落實,涉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期交所業務規則第21條第3項規定等語(見一審卷第357頁);

陳宣寰復辯以:如果被上訴人確實徵信,伊即無資格開戶,也不會發生本案等語(見同上卷第406頁)。

果爾,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未獲償之損害,能否謂與被上訴人對陳宣寰未落實徵信審核作業無關?原審未遑闡明使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舉證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倘被上訴人對陳宣寰之徵信審核作業有過失,其與系爭款項未獲償之損害間原因力之強弱如何?法院應否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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