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393,2020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吳 任 偉律師
莊 曜 隸律師
王 東 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秀 賓
廖 怡 婷
廖 姿 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69年8月5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0號建物(含基地,下稱141之1 號房屋)時即知悉所購不包含地下層,系爭地下室屬毗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號建物(下稱141 號房屋)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A1部分(面積各為62.19、2.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間)占用其基地,141之1號房屋無通往該地下室(含系爭空間)之出入口等情,且同意系爭空間供141 號房屋所有人使用,被上訴人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空間回填至地平面,將該空間之土地返還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