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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周惠竹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盛煊
鄧學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醫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 9月20日因車禍經送訴外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由急診醫師即被上訴人鄧學儒診療,詎其僅診查伊手肘骨折,未發現伊手腕骨折,顯有疏失。
訴外人即該院骨科醫師方璟文於同日及同年月23日為伊施行手術不當,致伊左手肘關節、左手腕關節、左尺神經損傷、左手抓、握功能障礙,被上訴人陳盛煊時任門諾醫院院長,明知方璟文醫術不佳,卻未建議伊轉院,違反醫療法第73條規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傷當日至門諾醫院急診,並未主訴左腕疼痛,鄧學儒診查後,即轉由骨科醫師方璟文進行診治,鄧學儒之處置並無不當。
被上訴人陳盛煊亦無違反醫療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8年 9月20日因車禍受傷,經送往門諾醫院急診,其主訴左手疼痛,鄧學儒依其主訴診查,並醫囑會診骨科,交由該科醫師方璟文診療及進行手術,難認有何疏失。
況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0年2月23日、102年4月10日鑑定均認依病歷記載,上訴人於98年 9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出院期間,未反應左腕疼痛,迨至同年11月 3日始主訴左腕疼痛,經X光檢查顯示左側遠端尺骨骨突骨折,惟該骨折僅須給予石膏固定即可,而上訴人於術後均以長臂石膏固定,故無疏未處置情形,且上訴人嗣手腕旋轉有障礙,應與此骨折結果無關,而係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後遺症,益徵鄧學儒之診查並無疏失。
上訴人既經方璟文施行手術予以治療,門諾醫院並無醫療法第73條所定應建議轉診情形,陳盛煊自無違反該條規定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無診查或處置疏失,亦無違反醫療法第73條規定情形,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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