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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陳胤文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4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85 萬5000元,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另追加李麗雲為被告,先位請求其與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備位聲明請求其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5 萬5000元,就此部分訴之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均非系爭土地現在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民國88年11月19日自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斯時起,算至本件起訴之105 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盜賣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10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正當權利行使,無悖誠信原則,應有理由。
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885萬5000 元,均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不生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情事,為原判決已合法認定之事實,本院自無停止訴訟程序,就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之適用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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