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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陳伊伶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妙娟
何宗軒
何幸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利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46萬3578元。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倘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出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 101年11月19日函記載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伊遂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60萬元、300萬元、336萬元、950萬3578元,系爭土地並已移轉登記予伊。
伊於 105年間欲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訴外人賴怡潔,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查詢,經該局105年11月6日函謂,系爭土地早於70年即為法定空地。
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615 萬4526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另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本金 615萬4526元部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遲延責任即溯及解免而不發生。
縱認無法溯及免除遲延責任,惟兩造既訂立雙務契約,且因系爭買賣契約各自享有使用他方交付物之利益,於契約解除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時,雙方所應併同返還之使用他方交付物之利益,應互為抵償而不必再互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利息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屬法定空地,欠缺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土地效用,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合計1846萬元3578元,其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 615萬4526元,核屬正當。
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惟解除契約後,其亦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兩者互為對價關係,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惟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
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如附表所示利息。
惟契約解除後,兩造各負返還交付物及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兩造使用他方交付物、價金之利益互為抵償,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所示利息,方符公平原則,否則被上訴人於買賣成立後,既無法處分其自有土地,更須提供土地權狀用以鑑界、完稅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供其向銀行申請貸款以為買賣尾款1300萬元之給付,於解約回復原狀時竟仍須負擔附表所示利息,對被上訴人權益之保護顯有失衡,應認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生互為抵償及溯及之效力,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本件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其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係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義務,非因返還價金遲延而發生。
其不得以已就價金之返還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不發生遲延責任,而謂其無給付是項利息之義務。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生互為抵償及溯及之效力,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所示之利息,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既訂立雙務契約,且因系爭買賣契約各自享有使用他方交付物之利益,於契約解除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時,雙方所應併同返還之使用他方交付物之利益,應互為抵償而不必再互為返還,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所示之利息,方符公平及經濟效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
查被上訴人所稱之「互為抵償」倘指「抵銷」而言,則應陳明其債權額(即上訴人使用交付物之利益)若干,原審依法審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後,再依其債權、債務互為抵銷,始為適法。
惟原審未詳為究明,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計數額互為抵償,認上訴人不得依上揭條文規定請求利息,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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