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496,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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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板橋國民運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中之玻璃帷幕、包板、雨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先於民國 102年11月20日簽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A011材料合約、編號C018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再於103年3月21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24日簽訂附表一所示編號A011-1、C018-1、A011-2、C018-2、A011-3、C018-3補充合約(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與系爭合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合約採總價承攬,系爭追加工程合約則採實做實算。

系爭工程已於同年完工,經業主驗收完畢。

上訴人尚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4萬3,953元未付。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僅於因設計變更造成數量變更或新增工項時,始須簽訂補充合約辦理追加減,並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

附表二編號3、5為系爭合約範圍內之數量變更,非屬追加工程。

被上訴人業於第一審自認同意扣抵伊代墊趕工費用71萬2,312元,應全數自本件請求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2萬 4,513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201萬9,44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先於 102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採總價承攬;

嗣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採實做實算。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第10條約定,關於系爭工程施工圖之結構計算,倘於施工過程中有所增減,兩造均不得要求辦理追加減。

惟如因變更設計造成實際施工數量之增減,兩造均得要求按系爭合約單價;

如屬新增工程項目,則另行協議單價,簽訂補充合約辦理追加減。

附表二編號 6至10工項屬追加工程,而系爭工程除附表二編號3、5、6至10之工程款外,尚有 244萬6,286元工程款未付;

另被上訴人溢領尚未施作之「四樓水平頂蓋包板」追加工程款117萬2,143元,應退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查系爭合約價目單項次8「西向屋頂Y1-Y8三角形透空框架」因變更設計造成原結構之變更,致實際施作位置變動,附表二編號 3「屋頂側牆弧形 2.5t鋁包板」工項之施作數量因而增加57.38㎡;

至附表二編號 5「南向深灰色牆4t複合鋁板」工項則是為配合現場牆梁頂部及樓板收邊尺寸進出深度由55cm變更為 120cm,及35cm變更為 65.5cm,其施作數量因而增加299.57㎡;

上開2工項之施作數量增加,均屬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生之追加工程。

被上訴人計得請求附表二編號3、5、6至10之追加工程款計 145萬7,609元。

被上訴人固於第一審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主張代其支出趕工費用而應扣抵系爭工程款71萬2,312 元之事實為自認。

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4年12月9日請款時,已自該次工程款中扣抵趕工費用67萬4,513 元,被上訴人自認之真意應包含上開已扣抵部分,而非71萬2,312 元全額,則其主張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予撤銷,即屬有據。

上訴人上開代為支出之趕工費用僅餘 3萬7,799 元尚未扣抵。

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瑕疵經上訴人催告未為修繕,兩造就上訴人因此支出之瑕疵修繕費,同意以 5萬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之。

綜上,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64萬3,953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扣抵101萬5,193元工程款,並提出被證7立沖分類帳(一審卷一第283頁,下稱1號分類帳)及工程款簽認書(一審卷一第284至291頁)為佐。

嗣被上訴人提出總額為154萬6,009元之原證27立沖分類帳(一審卷二第94至95頁,下稱2號分類帳)。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具狀檢附被證 9立沖分類帳2紙(一審卷二第129至130頁,就其中第1紙部分下稱 3號分類帳、就第2紙部分下稱4號分類帳),並陳稱更正本件尚須扣抵之趕工費用為71萬2,312 元。

觀諸3號、4號分類帳,其中3號分類帳為2號分類帳範圍超過1號分類帳之部分,4號分類帳則與前三者不同,而上開工程款簽認書(一審卷一第284至291頁)合計67萬4,513元,似是針對1號分類帳所為扣抵。

果爾,上訴人謂其主張扣抵之71萬2,312元,與1號分類帳為不同筆款項,不包含已扣抵之67萬4,513 元,是否全然無據?。

參以上開工程款簽認書總額與被上訴人104年12月9日請款之扣款金額相符。

則上開分類帳及工程款簽認書所載款項性質及內容為何?被上訴人104年12月9日請款單之扣款係針對何份分類帳?與工程款簽認書之金額有無重疊?被上訴人究係針對何份分類帳之扣抵金額為自認?此與被上訴人自認範圍及得否撤銷之判斷,所關頗切,自有詳加調查研求之必要。

原審遽認被上訴人自認與事實不符,得予撤銷,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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