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53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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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吳佶容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振道
蕭振南
蕭振哲
蕭振三
蕭振基
蕭峯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公業蕭心弼(下稱系爭公業)所有,訴外人林靜慧購買該土地後轉售與伊,由系爭公業於民國 105年1月6日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同鄉○○路 0段26、20、16、14、12、10號,面積依序為138.49、205.83、80.32、84.76、82.46、100.15 平方公尺,下分別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搬遷系爭建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蕭振道、蕭振南(下稱蕭振道等 2人)則以:伊祖父即訴外人蕭瓜於日治時期大正 6年間向系爭公業承租系爭土地,於租地上建屋設籍居住,嗣伊父親即訴外人蕭樹只於36年 5月間、同年 9月間、63年10月間分次向系爭公業三大房買受系爭土地,因系爭公業當時無管理人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實為蕭樹只所有,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權。

況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70年以上之建物,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而有法定地上權關係,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伊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從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於 105年1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

編號A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49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面積205.83平方公尺,編號C、D、E建物占用 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0.32、84.76、82.46平方公尺,編號F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面積100.15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其有適法之權利。

縱蕭樹只於36年5月間、同年 9月間、63年10月間向系爭公業三大房派下員購買系爭土地屬實,既未辦理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蕭樹只或其繼承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系爭建物為蕭樹只興建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公業管理人蕭成洽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拆屋還地事件證詞,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靜慧等人提出偽造文書案告訴狀指訴內容相符,蕭樹只於36年 5月間即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蕭振道、蕭振南年僅11歲、5歲(分別為25年9月20日、31年6月4日出生),蕭振道等 2人陳述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居住長達70年以上等語,可見蕭振道等2人於36年5月間即居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系爭建物應為蕭樹只興建始合理。

被上訴人蕭峯一、蕭振哲未居住系爭建物,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重新出資興建,與事實不合。

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編號F、E建物起課年月分別為59年1月及62年3月;

編號B建物之起課年月為61年7月,與系爭建物由蕭樹只生前興建事實不衝突。

而編號 F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一層木石磚造,與依現場照片所示為四層水泥建物不符,該建物確有改建,仍係蕭樹只生前所為。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

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故訴請拆除尚未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

系爭建物為蕭樹只所興建,蕭樹只於74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蕭振道以次5人(下稱蕭振道等5人)及其女兒即訴外人黃蕭育芙、蕭月芙、王蕭麗芙、蕭美芙(下合稱黃蕭育芙等人),上訴人未主張黃蕭育芙等人有拋棄繼承情事,亦無法證明蕭樹只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建物歸蕭振道等 5人繼承,系爭建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上訴人於第一審僅列蕭振道等 5人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即有未合,經於準備程序時曉諭上訴人未將蕭樹只女兒列為被告,上訴人仍未追加黃蕭育芙等人為被告,並以非蕭樹只繼承人之蕭峯一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義務,審判長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又當事人所陳述之內容,與卷內證物不符者,究竟何者為真實?倘審判長無從依其他證據憑以認定事實時,應認該當事人之陳述尚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自應使當事人補充敘明,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當。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系爭建物為蕭樹只興建,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一審卷第230頁)。

上訴第二審後,經原審於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曉諭「上訴人主張是蕭樹只所蓋系爭建物,為何繼承系統表未列(蕭樹只)女兒?」後,上訴人陳報蕭樹只繼承系統表,嗣於同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陳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 124頁反面),並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內記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重新出資興建,如認非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推定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審卷第 185頁)。

而依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所示(一審卷第222至226頁),編號F、E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蕭劉碧霞(即蕭振南之配偶),起課年月分別為59年1月、62年3月;

編號 B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蕭正熹、洪彩美(即蕭振道之配偶),起課年月為61年 7月,且編號 F建物現為四層水泥建物,與前開證明書所示為一層木石磚造建物不符,其餘建物無稅籍資料。

則編號 B、F、E建物是否為36年 5月間蕭樹只所興建之同一建物?系爭建物如為蕭樹只所興建,被上訴人有無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是否屬蕭樹只之遺產?有無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此攸關系爭建物處分權之歸屬及當事人適格與否,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未盡闡明義務,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究明其係補充或更正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調查蕭樹只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事實?蕭樹只遺產有無分割?並令兩造就此事項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出資建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依此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

即令系爭建物為蕭樹只興建,蕭峯一非其繼承人而無義務,上訴人既主張蕭峯一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其拆屋還地,亦非當事人不適格。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適格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未合。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而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倘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可請求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遷出。

遷出雖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然遷出、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乃不同之聲明,非不得同時請求。

上訴人聲明包括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搬遷,似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原審未說明否准此部分請求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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