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593,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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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鄭 秋 菊
吳 尚 勳
吳 尚 霖
張 瓊 雅
張 哲 龍
吳 哲 文
呂吳淑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忠 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 新 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乙○○、丙○○、丁○○○、甲○○及吳哲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上訴人戊○○、己○○、庚○○聲明承受訴訟)之母吳玉鶴(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104年1月19日死亡)為吳鸞旂與婢女林梅香所生,於11年(大正11年)12月22日由吳鸞旂配偶吳林梅收養,吳林梅於22年(昭和8年)6月3 日死亡後,由吳鸞旂之妾董金書(民國前36年7月5日出生,46年4月1日死亡)擔任後見人(監護人),吳玉鶴並非董金書之養女,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有收養關係存在,及對董金書之遺產有繼承權,被上訴人(董金書之遺產管理人)應交付應繼財產現金新臺幣1,547萬9,606元,均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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