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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弘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健瑋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竣為公司)依序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同年10月15日簽訂「投標案合作協議書」、「機動通信指揮車車廂等14項案採購合約書」,約定竣為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方)標得之車廂標案,其中車廂等設備(下稱系爭車廂)由伊負責。
伊於同年12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之轉包予被上訴人,約定系爭車廂15部,分4批交貨,第1批1部、第2批4部、第3批5部、第4批5部。
伊於103年7 月間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被上訴人周轉。
因竣為公司拒絕給付尾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伊並無支付第2批4部車貨款520 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
伊已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領伊支付第6至15部車廂部分之貨款6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520 萬元貨款為抵銷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預先給付第2批4部車廂之貨款,始交付系爭支票,伊已交付該部分車廂,並經軍方驗收合格,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20 萬元,伊收受系爭支票有法律上原因。
伊並未給付遲延,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惟其既已表示解除契約,拒絕伊之給付,並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契約顯已因其違約無履行可能,伊得沒收其交付之定金600 萬元(下稱系爭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依支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命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第2批4部車廂,打造完成交車,並完成軍方驗收後,上訴人應於15 日內支付被上訴人360萬元,於收到業主即竣為公司尾款後,再支付160 萬元,兩造不爭執該4部車廂業經軍方驗收,上訴人自應給付520萬元貨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應係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核屬無據。
次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上訴人應依票據法之規定,擔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支付,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其依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又按民法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因竣為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曾要求被上訴人停工,並向竣為公司表示暫停第2 批車廂繼續備料及施作,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停工後,多次告知上訴人復工之時程及方法,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 日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6年9月20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惟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全案共計採購車廂15部,分四批次交貨,每部含稅價款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整,總價款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甲方於簽約後15日內需支付乙方訂金新台幣玖佰萬元整,餘款依交貨批次給付如後」。
該「訂金」即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性質上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給付之款項,且上訴人於103年12 月間已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之意,該解除雖非合法,但上訴人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甚明,亦符合民法第249條第2款不能履行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訂金,其謂被上訴人收受該600 萬元為不當得利,主張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抵銷,並無足採。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249條第2款係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車廂,應履行之債務為給付貨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負給付金錢之債務,顯無不能履行情事。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已有可議。
次查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而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
原審既認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論其理由為何,系爭契約均於斯時終止。
果爾,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600 萬元是否不構成不當得利,即滋疑問。
原審謂其不構成不當得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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