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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曾鈞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 105年度竹北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曾鈞玫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既經新竹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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