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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6月1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97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提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同意核發急難救助補助新臺幣5000元函、財團法人台北市艋舺龍山寺急難救助(喪葬)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等件,尚不能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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