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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袁再誠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伊先父袁旭日出資興建,由伊於民國71年8月10 日繼承取得,非訴外人蕭美珠所有,相對人不得執對蕭美珠之執行名義,對伊所有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已詳細敘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3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綜觀卷附證據資料,詳予析述,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外,並有不當適用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卷內證據資料之違背法令,且系爭建物為袁旭日、蕭美珠夫妻之聯合財產,不能證明為蕭美珠之特有或原有財產,應屬袁旭日所有,原第二審判決亦有不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項後段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未詳加審酌,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觀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相對人前以蕭美珠所有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判決命蕭美珠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據以聲請假執行(案列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843 號),而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袁旭日出資興建及由其繼承取得所有權,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其所述,關於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規定提起上訴部分,未就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表明,僅係針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其他上訴理由即自由心證不當、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不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項後段部分之指摘,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亦僅係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均難認已依上述方法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況系爭建物是否為袁旭日、蕭美珠夫妻之聯合財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不必記載關於該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聲請人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亦難認係表明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三審程序提出新事實,聲請人於第三審上訴時,方為系爭建物係袁旭日、蕭美珠夫妻之聯合財產,不能證明為蕭美珠之特有或原有財產之主張,乃新事實之提出,原確定裁定本不得斟酌,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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