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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宜蘭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裁定命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復於同年 4月16日以伊未依期限補繳,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下稱系爭裁定)。
伊已於系爭裁定同年 5月2日送達伊前之同年4月19日補繳裁判費,原確定裁定竟謂伊已逾期不得補正,因而廢棄有利於伊之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抗字第689號裁定(下稱第689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
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
是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
查系爭裁定作成後,業經宜蘭地院於108年4月16日公告(見宜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㈡第238頁),自公告起該裁定即生羈束力,宜蘭地院不得將之撤銷或變更,不因該裁定何時送達聲請人而異其結果。
聲請人於系爭裁定公告生羈束力後之同年月19日始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不生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
原確定裁定因而廢棄第68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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