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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潘同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豐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4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63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已68歲,無業,名下之建物及土地已遭法院查封,無法自由處分,僅有老舊機車1輛,復於109年5 月31日經診斷罹患食道癌,住院治療中,實已窘於生活,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本件訴訟並非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固可見各該不動產於105年10月、106年4 月間遭查封,惟聲請人於其後之107年7月12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萬3,701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3號卷㈠第27頁),甚且於109年6月10日委任蕭仰歸、蔡喬宇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可憑,足見其非全無資力。
聲請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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