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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吳思璇
張德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正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14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 109年6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且受有特別委任,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7月1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 2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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