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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三字第7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6年4月16日與對造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簽訂工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連工帶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億2,200萬元承攬麗明公司向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所標得「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下稱主體工程)中之鋼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惟締約後,鋼材價格於97年2月至同年12月間異常飆漲,致伊為履行合約嚴重虧損,該情事變更非兩造訂約當時所能預料,如仍按約定給付工程款,顯失公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麗明公司增加給付伊工程款6,839萬3,594元等情,求為命麗明公司給付伊6,839萬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臺中市政府為補助主體工程之得標廠商及分包廠商,於97年12月2日依行政院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調補貼原則),與麗明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核撥97年2月至12月已完成估驗之工程款物價調整補貼款(下稱物調款)1億2,530萬7,485元予麗明公司,其中鋼板部分為8,528萬6,673元(下稱系爭補貼款),麗明公司並簽立「得標廠商保證合理分配物價調整補貼款予分包廠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臺中市政府,保證將所獲得之物調款分配予分包廠商,伊為鋼骨工程之分包廠商,為系爭補貼款之補貼對象,麗明公司未受伊委任,並無義務,代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補貼款,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麗明公司應將系爭補貼款其中6,839萬3,594元返還予伊等情,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麗明公司則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皆豪公司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要求加價。
且系爭合約締約前,鋼材即出現逐年上漲趨勢,皆豪公司自得預見,伊以高於向臺中市政府所承攬之價格發包予皆豪公司,於訂約時給付其訂金5,481萬元,並於皆豪公司進場施作前給付共計70%之工程款,足以預購原料,已預先將價格可能上漲之因素納入考量,皆豪公司迄亦未舉證受有何損失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皆豪公司依約應按「鋼構預定進度表」所載,於96年6月2日前備妥全部材料,其逾上開期限購買致生虧損,應自行承擔損失。
伊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及提出系爭切結書,辦理物調款補貼,係管理自己之事務,無為皆豪公司管理事務之意,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皆豪公司無關,其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皆豪公司向麗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96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連工帶料,採總價承攬,工程款5億2,200萬元,系爭工程於98年3月竣工;
麗明公司於97年12月2日依物調補貼原則,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並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切結書,臺中市政府核撥物調款1億2,530萬7,485元(含5%保留款)予麗明公司,其中鋼板部分為8,528萬6,673元(含5%保留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按情事變更與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在承攬契約之情形,物料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變。
兩造於96年4月16日訂約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07.69,鋼板指數為105.21;
97年2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19.07,鋼板指數為125.24;
97年6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32.17,鋼板指數為165.74,之後鋼板價格持續飆漲,指數於97年7月漲至173.42,於97年12月時仍達133.73,該鋼板材料物價之漲幅,已遠逾尋常一般物價指數調整漲跌逾5%之比例。
行政院為因應鋼筋、鋼板等營建物料價格劇變,於97年6月5日函頒物調補貼原則,適用對象為97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施作之工程。
顯見兩造縱為專業之鋼材鋼構公司、營造公司,亦難於締約時即預見上開鋼板材料價格將於上開期間鉅幅上漲之情事。
皆豪公司於97年2月份鋼板物價指數飆升前,已採購鋼構材料之金額及重量,雖達系爭工程全部需求之9成左右,然於97年2月至同年12月即鋼板物價指數飆升最劇烈期間,仍陸續採購鋼構材料以因應系爭工程施作所需,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其採購鋼板、H型鋼、鋼板(附板)之每公斤單價,於96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間為23元至25元、23.5元至24元、24元至29.5元間;
於9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期間為25.5元至37元、23.5元至24元、29.5元至37元間,除少量H型鋼之單價較無差別外,其餘鋼板、鋼板(附板)之價格均大幅高漲,有皆豪公司提出之發票、進出貨單等單據在卷可稽。
皆豪公司主張其於97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間採購鋼板之價格,已較締約時之價格大幅上漲,致增加採購材料之成本,而受有損失,洵屬可採。
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固約定:「合約訂定完成後,乙方(皆豪公司)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否則以違約論,甲方(麗明公司)得逕予沒收乙方尚未計價之款項(含保留款),乙方絕無異議」。
然所謂「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非指皆豪公司遇有營建物價巨幅上揚,超出合理範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時,不得請求物價調整補貼。
於訂約後,倘物價劇烈上漲,已逾合理範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即非該約定之範疇。
系爭合約雖無類似麗明公司與臺中市政府間就主體工程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關於得就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辦理調整工程款之約定;
或麗明公司於締約後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於96年5月9日給付訂金共5,481萬元予皆豪公司,亦難認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物價將劇烈上漲。
麗明公司自陳其發包予皆豪公司之總價高於其與臺中市政府間關於主體工程之鋼骨工程價格,係因當時下包廠商之報價均高於上開價格,自非係因兩造締約時已將價格異常變動之風險考量在內所致。
麗明公司固先支付訂金5,481萬元予皆豪公司,然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8條第9項約定,皆豪公司於簽約後須提出施工圖說、施工計劃書予業主即臺中市政府及設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始能備料,無從預先購買全部之鋼板材料,其於97年2月至12月期間仍有購買鋼板材料,難認其可避免損失。
皆豪公司於97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間採購鋼板之價格既有鉅幅上漲之情事,且非兩造於締約時得以預見,麗明公司如仍依原約定為給付,對皆豪公司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皆豪公司得請求麗明公司增加給付工程款。
麗明公司為辦理主體工程之物價調整補貼,與臺中市政府簽立系爭變更協議書,於第6條約定:「本工程辦理估驗時如該特定個別項目於工程開標或議價當月(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及施工當月指數比較漲跌幅超過10%者,就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即以鋼板指數超過10%部分,作為核撥物調款之計算基準。
皆豪公司係實際施工並受有鋼板劇烈上漲增加工程成本之損失者,其依情事變更原則向麗明公司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與物調款補貼之性質類似,自得參考上開約定作為其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並因應本件實際情況,將「當期材料估驗金額」換成以「當月進貨金額」替代,再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主體工程自97年2月至同年12月間鋼板材料成本占該期間工程款金額之比例為71.28%,作為鋼板材料成本占工程款金額權重比例【計算方式:A(當月進貨金額×材料權重)×指數增減率(《施作當月鋼板指數/開標當月鋼板指數-1》×100%-10%)×1.05】。
依此計算,皆豪公司得請求麗明公司增加給付工程款841萬8,157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麗明公司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始應負遲延責任。
麗明公司係依其與臺中市政府簽訂之系爭變更協議書及物調補貼原則,提出系爭切結書向臺中市政府領取系爭補貼款,無違誠信,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處理自己之事務,無為皆豪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得依物調補貼原則向臺中市政府請求辦理物調款補助者,僅訂約廠商即麗明公司,皆豪公司無從以物調補貼原則或系爭切結書作為請求麗明公司增加給付工程款之依據,或援引誠信原則而為主張,亦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麗明公司給付其自臺中市政府領取之系爭補貼款其中6,839萬3,594元。
故皆豪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麗明公司給付841萬8,1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皆豪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麗明公司給付皆豪公司841萬8,157元本息;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皆豪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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