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203,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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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郭安財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敏卿
歐敏輝
歐敏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關係,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非屬權利濫用。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或刨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4萬3,733元本息,並自民國108年5月1 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被上訴人 8,746元相當租金之損害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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