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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廖 正 宏
訴訟代理人 江 振 源律師
上 訴 人 廖 文 豪
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律師
嚴 奇 均律師
上 訴 人 廖 茂 坤
廖 溪 順
廖 桂 雀
曾 靖 碧
廖 倩 怡
廖 淑 芳
廖 偉 涵
廖 偉 然
廖 忠 耿
廖 行 一
廖 行 至
廖 文 彬
廖 行 貫
廖 永 群
廖黃金絨(即廖三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廖文豪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廖茂坤以次15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又本件上訴後,上訴人廖三和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協議由上訴人廖黃金絨繼承其所有土地,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足稽,經廖黃金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廖正宏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乃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又本件分割方法,應採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一審附圖)二所示之甲案分割方案(下稱甲案)為適當,且伊分得一審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為袋地,應以歐亞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所) 105年12月29日出具之第二次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二次估價報告)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
倘認甲案不可採,亦應採取伊所提出附圖六或附圖七之分割方案等情,爰求為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並依第二次估價報告互為補償之判決(廖正宏請求對造上訴人廖茂坤以次 8人就其被繼承人廖寬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廖茂坤以次 8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對造上訴人廖文豪、廖文彬、廖行貫、廖永群、廖忠耿則以:伊希望採用甲案之分割方案,並依歐亞所106年7月26日出具之第三次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三次估價報告)進行找補,不贊成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信所)估價報告找補。
廖黃金絨以:採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丙案分割方案(下稱丙案)較為公平,丙案除將附圖編號丁 2部分土地分給伊外,其餘與甲案相同,而不論採用甲案或丙案,廖正宏均受超額分配,且其所分得土地亦非袋地,應以該土地非袋地之情形進行找補;
倘採用甲案,伊受分配面積不足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達 55.46平方公尺,如採用丙案,伊可受足額分配。
廖茂坤以次 3人亦以:上訴人廖忠耿以次6人及廖文豪(下合稱廖忠耿等7人)非訴外人廖業子孫,不得分配系爭土地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案分割方法及命廖正宏、廖三和分別給付其餘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應受補償金合計」欄所載金額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丙案分割方法,及命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該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廖正宏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如一審附圖一及該附圖之附表所示,不論依甲案或丙案分割後,除廖茂坤以次8人所有如一審附圖一編號A所示已廢棄堆滿雜物之磚造倉庫、廖忠耿使用之編號T、U一樓磚造平房各一小角、廖三和使用編號L之磚造豬舍、廖忠耿等7人所使用編號M2部分有拆除必要外,各共有人可依現況使用現有大部分建物,無須因拆除建物而受有支付拆除或修復費用之損害。
比較甲案與丙案不同之處,在於丙案編號丁2 部分土地係分給廖三和,甲案則將該位置土地分給廖正宏。
廖正宏、廖三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5分之10,換算面積為297.09平方公尺,如採甲案,廖正宏受分配面積為432.39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多受分配 135.30平方公尺,廖三和則不足55.46平方公尺;
如採丙案,廖正宏受分配面積為376.93平方公尺,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亦多受分配 79.84平方公尺,廖三和則分得編號丁1及丁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剛好與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
是甲案固有利於廖正宏,惟廖三和則受分配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而廖三和一再表示希望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足額分配。
廖正宏雖稱:丙案之編號丁2 部分土地係供其放置農業機械,如採丙案,有害於其對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云云。
惟丙案之編號丁2 部分土地並無地上物,而農業機械可移動,非固定於土地上,如將丙案編號丁2 部分土地分配予廖三和,另由廖正宏分得丙案編號甲部分土地,並無其所稱有害於土地整體利用之情形;
依丙案分割結果,僅廖三和分得編號丁1及丁2部分未相鄰接,其他共有人則無此情形,且廖三和陳稱編號丁1 部分可與相鄰北側其所有之同段404-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編號丁2部分與其所有同段402-1 地號土地相鄰,可作為該土地建築之法定空地合併利用等語,堪認丙案由廖三和分得編號丁1及丁2部分土地,雖未相鄰,然對廖三和並無不利。
至廖正宏於原法院所主張之附圖六或附圖七之分割方法,廖正宏分得之土地固屬完整且便於其使用,惟廖三和分得之土地則有多處直角轉折難以利用,難認公平合理,均難採用。
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位置、共有人之意見、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等因素,認採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妥適。
又系爭土地依丙案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而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
且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亦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
廖正宏依丙案所分得編號甲土地之四周未直接臨路,該土地與北側由其現單獨所有之同段403地號土地相鄰,另案前就該403地號與同段40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時,雖曾預留404地號北側寬約6公尺土地作為通行之用而成立調解;
惟404地號土地上有建物,該建物非廖正宏單獨所有,亦非無權占有 404地號土地,並非廖正宏有權拆除;
而該地上物與土地邊界,最窄處之寬度測量結果為 140公分,固可供人行走及機車通行使用,惟難以供小客車等車輛通行而為通常使用,廖正宏復未取得對同段 398地號土地之使用或通行權利,應認其依丙案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為袋地,以此作為計算找補金額之基礎較為合理。
長信所考量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土地位置等因素,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比較、分析及調整,並以廖正宏依丙案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屬袋地作為基礎,逐筆估算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如附表三所示,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尚屬客觀公允。
爰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丙案,並由附表四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補償「應受補償人」如附表四所示,較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又為裁判基礎之數機關或團體之鑑定意見不相一致,或法院所囑託機關或團體所提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法院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
查甲案與丙案不同之處,在於丙案編號丁2部分土地係分給廖三和,甲案則將該位置土地分給廖正宏,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採用甲案或丙案之分割方法,對於廖三和、廖正宏外之其他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並無不同。
果爾,原審未說明長信所估價報告憑以認定廖茂坤以次8人應受補償及除該8人外之上訴人應提供補償之依據,並該報告何以足堪採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廖忠耿等 7人無論依第二次或第三次估價報告均為應受補償人,且廖忠耿於原審一再主張不贊成長信所估價報告,廖正宏亦主張長信所估價報告以其分得土地為袋地而應提供補償之估價結果係錯誤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6至287頁、第411 頁),則原審未使歐亞所或長信所指派人員到場說明,依上述證據調查程序後始為判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更有未洽。
況廖忠耿等 7人依甲案或丙案所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經第二次、第三次估價報告所推估單價均為 4,700元,長信所估價報告則推估單價為 8,955元,有各該估價報告足稽(見各外放估價報告第59頁、第60頁、第70頁),則二者推估單價相差一倍之理由為何?是否影響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之估算?攸關補償金額多寡之計算及分割方案是否妥適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為深究,遽為判決,不免速斷。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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