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396,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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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莉雯
黃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8 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上訴人以「分行服務專員績效指標」(即KPIs)實施考核結果,被上訴人雖有成績不佳之情事,但渠等進行3 個月績效改善計畫後,除考取信託、產險證照項目外,其他原有落後項目均已大幅改善。

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經輔導改善後,渠等在非財務性指標工作之職務執行上,亦已鮮少發生疏失,要難僅以被上訴人仍未取得信託、產險證照,即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無法符合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而有不能勝任之情事,上訴人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係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自106年1月起之月薪,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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