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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陳 志 中
訴訟代理人 劉 金 玫律師
上 訴 人 陳 伯 源
陳 伯 川
陳 玲 容
陳 伯 勲
被 上訴 人 陳張淑惠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明 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7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志中請求上訴人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陳伯勲連帶給付㈠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超過捌拾伍萬貳仟壹佰零參股、㈡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度至一○五年度之股利新臺幣柒佰壹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一○六年度之股利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各本息之訴(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誤載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其上訴、追加之訴,與駁回上訴人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陳伯勲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陳志中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陳伯源以次4人(下稱陳伯源等4人)之父、被上訴人陳張淑惠(與陳伯源等4人合稱陳張淑惠等5人)之配偶陳志弘,及訴外人陳志平、陳志賢、陳志成(下稱陳志弘5兄弟,不含陳志弘則稱陳志成等4人)於民國89年5月25日就家族公產,按伊父親陳金森生前指示:長房陳志弘2份,其餘各房1份之分配原則,簽立協議書(下稱89年協議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屬應分配之家族公產。
㈠陳伯源等4人於陳志弘(92年8月死亡)死亡後,依89年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惟陳伯源等4人於99年11月30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由,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淑惠(92年9月26日拋棄繼承),致其等所負債務因此給付不能,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81萬3,333元。
㈡陳伯源等4人於102年4月22日以8,100萬元為對價出售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其等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伊之債務亦給付不能,依繼承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伊1,350萬元。
㈢又登記於各房名下之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股份、陳志弘以公產向訴外人陳金懋、陳葉玉竹、陳靜珠、懋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陳金懋等4人)買進之永進公司股份,及各該股份因永進公司盈餘轉增資之配股,均屬公產,陳伯源等4人持有股數超過6分之2,伊實際持股短少142萬7,199股,先位依民法第1153條及89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陳伯源等4人連帶給付伊該短少數量之永進公司股票,併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辦理;
退步言,陳張淑惠持有之永進公司股票均為陳志弘借名登記,陳志弘死亡後,陳張淑惠應將名下142萬7,199股移轉登記予陳伯源等4人,備位代位陳伯源等4人請求陳張淑惠返還上開股份後,再連帶移轉登記予伊,併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辦理。
㈣㈤陳張淑惠等5人、陳伯源等4人因持有上開永進公司股份,受領89至105年度、106年度所配發現金股利依序4,757萬3,531元、256萬8,958元,依89年協議書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給付上開股利予伊。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陳伯源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181萬3,333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伯源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1,350萬元,及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依序自104年5月28日、6月12日、5月28日、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先位部分,陳伯源等4人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42萬7,199股予陳志中,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志中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備位部分,陳張淑惠應將其名下永進公司股份147萬9,575股移轉給陳伯源等4人,並應在前開數量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章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陳伯源等4人向永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陳伯源等4人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42萬7,199股予陳志中,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志中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
㈣陳張淑惠等5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4,757萬3,531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陳伯源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志中256萬8,958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於原審並追加主張:陳伯源等4人持有永進公司142萬7,199股,受領107年度股利356萬7,998元,依89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求為命陳伯源等4人給付356萬7,998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陳張淑惠等5人則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未出售或收益,陳志中無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陳伯源等4人負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且已陷於給付不能,應以99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陳張淑惠時之價值878萬元計算。
附表二不動產出售價金8,100萬元應先扣除遺產稅56萬3,333元(下稱系爭遺產稅),再就其餘額進行分配。
89年協議書附件一中打勾之永進公司股份並非即為陳志弘5兄弟之公產,縱認該附件打勾之永進公司股份均為公產,則其中永進公司股東名簿編號20「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1,277萬2,517股亦屬於公產。
89年協議書效力僅及於簽訂前之永進公司股份,計算屬於公產之永進公司股份,應以88年6月29日之股數為基準,又陳志弘未以公產向陳金懋等4人買進股份,不得計入公產;
陳張淑惠持有之永進公司股票並非陳志弘借名登記。
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陳志中不得對之請求給付股利。
依陳志成等4人於99年6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渠等已朋分IPI公司出售持有性質亦屬公產之永進公司股份所得股款中之美金900萬元,陳志中對陳伯源等4人負有給付9,731萬7,000元、6,622萬8,847元及永進公司股份425萬7,506股之債務,如陳志中本件請求有理由,經陳伯源等4人為抵銷後,陳志中無從請求陳伯源等4人給付永進公司股份及金錢。
陳志中於107年7月27日具狀請求89年度至105年度之每年股利,永進公司101年度之股利於102年7月5日發放,則陳志中就101年度以前之股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損害賠償所為命陳伯源等4人連帶給付逾181萬3,333元本息、命陳伯源等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逾85萬2,103股,及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志中以向永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暨命陳伯源等4人給付永進公司102至106年度股利之判決,改判駁回陳志中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陳伯源等4人其餘上訴、陳志中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陳志弘5兄弟於89年5月25日就家族公產,按其父親陳金森生前指示「長房兩份,其餘各房一份」之比例分配,簽訂89年協議書,陳志弘死亡後,其配偶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由陳伯源等4人共同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89年協議書所述應予分配之公產,陳志中可取得各應有部分1/6。
陳志弘於92年8月間死亡後,陳伯源等4人繼承陳志弘89年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竟於99年11月30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為陳張淑惠單獨所有,致其等依89年協議書約定所負由陳志中取得該不動產應有部分1/6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即具可歸責之事由,陳志中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陳伯源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不動產於陳志中在第一審為催告行為時(即106年6月20日)之市價為1,088萬元,陳志中所受損害為181萬3,333元。
89年協議書係約定公產有出賣或有所收益之情形下,價金或收益依比例分配,並非限制陳志中僅得就出賣所得價金或公產之收益主張權利,陳伯源等4人抗辯附表一不動產並無出售或收益,陳志中無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可採。
陳伯源等4人與陳張淑惠將附表二不動產出賣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有可歸責事由,陳志中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陳伯源等4人連帶賠償按該買賣價金6分之1計算之損害1,350萬元。
系爭遺產稅乃因陳志弘之死亡而生,與陳志中請求賠償損害無關,兩造復無應由陳志中負擔該遺產稅之約定,陳伯源等4人抗辯應先扣除系爭遺產稅,再核計陳志中之損害金額,非可採信。
兩造不爭執永進公司係陳金森所創辦,並以家族公產投資該公司,將股份分別登記於陳志弘5兄弟及各房家庭成員名下等事實,則簽立89年協議書時,陳志弘5兄弟及其等配偶、子女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均屬以家族公產投資之股份,為常態事實,陳伯源等4人未能提出反證,堪認89年協議書附件一所示永進公司股東名簿中打勾者之股份,均為家族公產。
至該股東名簿編號20之IPI公司為法人,僅標明「US」,未註記打勾,又89年協議書第4條記載,已就控股之IPI公司所持永進公司股份,另行約定,非屬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範圍,陳伯源等4人抗辯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亦應計入家族持股云云,自無可採。
兩造亦不爭執89年協議書簽立時,陳志弘5兄弟所屬家族成員就永進公司總持股為2,254萬5,730股,並因92年間永進公司為盈餘轉增資配股,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1%股份之事實,則該增資配股部分亦屬家族公產。
陳志弘於92年11月28日向陳金懋等4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共341萬6,412股,加上盈餘轉增資配股,合計345萬0,577股(下稱系爭股份),依陳志平、陳志賢前以陳張淑惠等5人為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下稱第7號事件)之證人陳永泉、陳葉玉竹所述,無從認定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所買受,至陳伯源等4人與陳志平、陳志賢之承受訴訟人陳許美霞、陳伯承(嗣更名為陳伯宸,與陳許美霞、陳志平下稱陳志平等3人)在第7號事件二審程序成立調解,其動機、原因無從得知,且陳伯源等4人依調解筆錄應給付之股數,低於一審判命給付之數額,而陳志平等3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下稱第1126號)事件所提出之答辯㈢狀、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號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調解方案一,亦不能證明系爭股份係陳志弘以家族公產所購買,自不應計入家族公產。
陳志弘5兄弟家族成員於簽訂89年協議書時所持有永進公司股數,加計92年11月28日增資配股之股數共計2,277萬1,187股,陳志中可分得其1/6即379萬5,198股,陳志弘之繼承人陳伯源等4人共可分取759萬0,396股,扣除系爭股份後持有1,026萬8,405股,溢持267萬8,009股,陳志中所持有股數僅持294萬3,095股,短少85萬2,103股,自得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89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陳伯源等4人連帶給付該短少之股份,並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規定,辦理股份變更登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陳志中此部分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解除條件成就,無庸審究。
陳志弘依89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給付永進公司85萬2,103股予陳志中之債務,於其死亡後,固由陳伯源等4人繼承,惟在陳志弘、陳伯源等4人尚未履行該項義務,將上開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以背書之方式移轉予陳志中前,陳志弘、陳伯源等4人仍為上開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而得基此行使股東權及受股利之分配,且89年協議書第1條亦未就陳志弘轉讓永進公司股票前之所受分配之股利歸屬另行約定,則陳志中主張依89年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張淑惠等5人或陳伯源等4人給付上開85萬2,103股自89年度至107年度所受分配之股利,於法無據。
依8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附件四之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之股權,應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應屬IPI公司之資產,縱陳志中與陳志平等3人處分或朋分登記於IPI公司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亦僅IPI公司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對陳志中行使權利,陳伯源等4人就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縱得行使權利,其債務人亦為IPI公司而非陳志中,陳伯源等4人所為抵銷抗辯,非屬有據。
從而,陳志中依89年協議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陳伯源等4人連帶給付:㈠181萬3,333元、1,350萬元各本息,㈡永進公司股份85萬2,103股,及在各該股票背書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陳志中持以辦理過戶登記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陳志中對陳張淑惠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經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第9項、第10項、第11項依序判命陳伯源等4人連帶給付陳志中200萬4,464元本息、永進公司股票142萬7,199股、713萬5,996元本息、256萬8,958元本息,駁回陳志中其餘之訴,陳志中及陳伯源等4人對於上開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分別列為上訴人,陳張淑惠則經原審列為被上訴人,乃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原判決㈠主文第2項關於命陳伯源等4人連帶給付陳志中超過181萬3,333元本息、㈡主文第9項關於命陳伯源等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票超過85萬2,103股、㈢主文第10項、㈣主文第11項...均廢棄」,惟其主文第2項就上開廢棄部分,未諭知駁回陳志中在第一審之訴,竟誤載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原判決第1至2頁),已有未合。
又原審對於第一審命陳伯源等4人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142萬7,199股予陳志中,並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志中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即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陳志中僅得請求陳伯源等4人連帶給付其中之85萬2,103股,並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辦理,逾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見原判決第21頁、28頁),惟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竟僅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九項關於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給付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超過852,103股」之裁判廢棄(見原判決第1至2頁),對於陳伯源等4人就連帶給付陳志中之永進公司股票超過85萬2,103股應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方式辦理之部分亦應廢棄乙情,則恝置未論,亦有違誤。
次查89年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陳志弘(下稱甲方)、陳志平(下稱乙方)、陳志成(下稱丙方)、陳志賢(下稱丁方)、陳志中(下稱戊方),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有該協議書在卷足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中調字卷第10頁),又陳志弘5兄弟之父親陳金森以家族公產投資永進公司,分別登記於陳志弘5兄弟及各房家庭成員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為家族公產,92年11月28日因永進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各股東增加原持股1%之股份,性質上亦屬家族公產,應依89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比例即陳志弘2/6,陳志成等4人各1/6之方式分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2至24頁)。
而陳張淑惠等5人以陳志中、陳志平及訴外人陳許美霞、陳伯宸(以上陳志賢之繼承人)、陳伯佳、陳伯奕(以上陳志成之繼承人)等人(下稱陳志中等6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第1126號訴訟,亦援引89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依據,請求陳志中等6人給付永進公司股份及基此所得受分配之89年度至104年度現金股利,有該事件之起訴狀及判決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114頁至129頁、原審卷㈠第117頁至126頁)。
果爾,陳志中於事實審主張:依89年協議書第1條,登記於陳志弘5兄弟以及各房家庭成員各自然人名下股份係屬公產,該股利應同屬89年協議書第1條所稱共有財產之收益,亦屬公產,其得同時請求返還股份、股利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82頁、205至206頁),是否全無可採?於此情形,逕以陳志弘、陳伯源等4人並未履行渠等以背書轉讓方式移轉永進公司股票予陳志中之義務為由,陳志中不得請求給付該等股票所得受分配之「股利」,是否與89年協議書之約定真意相符?即非無疑。
原審未詳加研求,遽為不利陳志中之判決,亦有未合。
又查陳志成等4人簽立之99年協議書前言及第1.1條分別記載「...為處理陳氏五兄弟間共有之財產(下簡稱「公產」)及相關爭議,協議如下」、「...IPI名下的資產先按『陳志弘六分之二,其餘各方各六分之一』分配公產損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陳志中及陳志成於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刑事案件辯護意旨記載:渠等出售或移轉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係為陳氏家族管理公產,便於將來進行資產分配及稅務規劃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88頁至106頁)。
似此情形,能否謂陳志弘5兄弟就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及出售所得之款項,並無約定由陳志中等人管理,再依89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比例分配之共識?原審未詳推求,遽謂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係屬該公司資產,縱陳伯源等4人得對之行使權利,陳志中亦非債務人,陳伯源等4人抵銷抗辯係屬無據,尚嫌速斷。
陳志中得請求陳伯源等4人給付之項目及其數額,及陳伯源等4人得否主張抵銷及其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陳志中上開之訴自無從一部先行確定,應併予廢棄發回。
又陳志中先位請求陳伯源等4人連帶給付短少數量之永進公司股票,併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辦理有無理由,既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代位陳伯源等4人請求陳張淑惠返還名下股份後,再連帶將之移轉登記予陳志中,併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辦理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發回。
陳志中及陳伯源等4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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