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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俞嘉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兩造於民國 103年1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4條依序約定:「甲方(上訴人)所有土地建物座落於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及地上建物00000、00000建號(詳如附件謄本,下稱系爭房地)…甲方願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整將前述標的賣予乙方(被上訴人)。
並將前稱房地移轉過戶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名下」、「甲方同意於乙方代償之日24個月內即(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2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每月25日前支付新台幣貳萬元並願以上開房地於銀行所貸餘額加計過戶之地政規費、契稅、土增稅及代書費用與因移轉所生之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總和買回前稱房地」、「甲方未依前規定買回時,應於民國105 年1月28 日止自行遷出前稱房地,乙方得出售前稱房地」(見第一審審訴字卷148 頁正反面)。
上訴人並未於約定之系爭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請求買回系爭房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又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審認上訴人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嗣於第二審增加對待給付條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新臺幣233萬7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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