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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姜 萍律師
李珮禎律師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Linde Inc.(更名前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 公司Praxair Inc.)
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PraxairInc .),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更名為美商Linde Inc.,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18日簽訂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成立「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伊及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分別為49%及51%,並約定系爭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無法以協商解決之爭議,應以英語在臺北依國際商業仲裁法庭之有效規則進行商務仲裁。
嗣兩造發生履約爭議,伊於106年1月23日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下稱 ICC仲裁院)提出仲裁聲請,ICC仲裁院於107年8月28日作成第22560/PTA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惟 ICC仲裁院就重要事項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仲裁判斷就伊諸多重要主張未說明理由,且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違法適用衡平原則作成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第4項並命伊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31條、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求為命撤銷原判決附表系爭仲裁判斷欄所示第⑶項、第⑷項及第⑺項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欄所示第⑺項請求(下合稱系爭請求項)部分判斷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分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係在我國領域內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下稱ICC仲裁規則)做成,依仲裁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屬外國仲裁判斷,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縱認上訴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判斷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成立中普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分別為49%、51%,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87年 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47條第1項增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對照修正前之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文字及其立法說明、立法院86年12月17日聯席會議紀錄,並參諸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該規定之增訂,乃鑑於當時實務上對於在我國領域內非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做成之仲裁判斷,認為非內國仲裁判斷,亦非外國仲裁判斷,為使此類仲裁判斷有所定位,兼採領域說及準據法說,擴大外國仲裁判斷之範圍,使過往未具國籍性質之國際仲裁組織所為仲裁判斷,可以獲得承認與執行。
該條項所謂「外國法律」係包括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及國際組織仲裁規則。
至該條項立法說明欄後段固有:「至於不同國籍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當事人自行約定之程序,所為之仲裁判斷,屬內國仲裁判斷之範圍。」
等語,惟其所謂依當事人自行約定之程序,應指依當事人自行約定「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以外之程序規範而言。
系爭契約第19.1條約定「Proceedings which shall be in English shall take place in Taipei under the then existing rules and supervi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Court of Arbitration.(中譯:依國際商會國際仲裁法院之有效規則,以英語在臺北進行仲裁程序)」,上訴人依上開仲裁協議於 106年1月23日在臺北向ICC仲裁院對被上訴人提付仲裁。
ICC仲裁院依ICC仲裁規則第13⑵條規定確認兩造提名之訴外人李復甸、邱雅文為共同仲裁人,並依同規則第13⑶條規定指定韓籍張勝和教授為仲裁庭主席,於同年6月5日依IC C仲裁規則核發第一號程序命令,確認仲裁程序進行順序及其時程,暨兩造書狀、書證或證人等證據提出、證據調查等應遵循之程序規範,於 107年4月19日依ICC仲裁規則第27條規定宣示仲裁審理程序終結,於同年 8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系爭仲裁判斷書並記載:本件為 ICC仲裁院依據ICC仲裁規則所做出之最終仲裁判斷,依ICC仲裁規則第37⑴條規定說明之仲裁費用範圍等語,可見系爭仲裁程序之進行及仲裁判斷之作成均係依 ICC仲裁規則為之,屬仲裁法第47條第1項所稱外國仲裁判斷。
系爭仲裁程序進行時,兩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 ICC仲裁院命參與仲裁程序之人應遵守機密性及上訴人請求 ICC仲裁院為暫時性救濟措施、本案實體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等項,固提及我國仲裁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乃基於ICC仲裁院適用ICC仲裁規則第19條規定之結果,要難憑此遽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我國法律作成,非屬外國仲裁判斷。
仲裁法第40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固未明文排除以外國仲裁判斷為對象,然仲裁法第40條規定係因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為賦與當事人有糾正不當、違法仲裁判斷機會而為之規範。
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顯見在我國領域內作成之外國仲裁判斷與在我國依仲裁法作成之仲裁判斷,在性質及效力上有所差異。
核諸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消極要件(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定要件,二者規範形式雖然有別,然其實質規範意涵究非涇渭分明,若認於我國領域內作成之外國仲裁判斷,應併受仲裁法第40條及第49條、第50條所定之司法審查,不惟有各別司法審查結果產生差異、矛盾之虞,並增加外國仲裁判斷在我國獲得承認與執行之困難,顯然違背立法初衷。
仲裁法第40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不包括外國仲裁判斷至明。
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系爭請求項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仲裁法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仲裁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其立法理由為:鑑於當時實務上對於在我國領域內非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做成之仲裁判斷,認為非內國仲裁判斷,亦非外國仲裁判斷,因而無法獲得承認及執行,為使此類仲裁判斷有所定位,並使我國仲裁制度邁向國際化,爰兼採「領域說」及「準據法說」,增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俾資明確。
參酌立法院86年12月17日聯席會議紀錄,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文字原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下列各款之一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一、外國仲裁法規。
二、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
三、國際組織仲裁規則。」
嗣於立法院審議時,為求文字精簡,乃修正以現行文字增訂之,另參諸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持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時,應附具之文件為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足認仲裁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外國法律」應包括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及國際組織仲裁規則。
次按現行仲裁法之體例前四章為「仲裁協議」、「仲裁庭之組織」、「仲裁程序」、「仲裁判斷之執行」,而第五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承接前四章而為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立有第七章專章,與同法之前六章規定加以區別。
且第四章「仲裁判斷之執行」於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第七章「外國仲裁判斷」於第47條第1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於同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對外國仲裁判斷,不直接賦予相當於內國仲裁判斷之效力,外國仲裁判斷必須經過我國法院審查,認為符合要件而裁定承認後,始能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且於第49條、第50條設有拒絕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顯有異於同法第四章「仲裁判斷之執行」之規定。
是故第五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第40條所規定者,應以「本國仲裁判斷」為對象,而不包括外國仲裁判斷至明。
原審依上開見解,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係在我國領域內依 ICC仲裁規則作成之仲裁判斷,性質屬外國仲裁判斷,上訴人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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