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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簽訂「99年度名間國小東棟、南棟教室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竣工日為101年1月13日,實際完工日為101年4月10日。
系爭工程因未取得合格證明文件等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開工日起即停工及應展延工期100 個日曆天,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程逾期53個日曆天請求施工違約金。
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並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2 日以前改善缺失事項,因颱風展延一天,嗣進行第二次驗收、第三次排驗收、機關排驗,其日數依序為27、25、8及44個日曆天,於102年4月18日完成改善驗收完竣,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17條之約定,驗收逾期134 個日曆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驗收逾期245 個日曆天乙節,自無可採。
復審酌系爭工程上開驗收缺失事項尚非重大,與工程結構施工逾期有別,兩造並於工程驗收完成前合意先行交付學校使用等一切情況,認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依尚未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326萬6,563元為基準計算134日驗收逾期違約金,上訴人得計罰311萬7,719 元,而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964萬8,452元。
上訴人應另給付實作數量逾約定10%之工程款217萬0,742 元、低壓電力新裝用地設備代為繳納線路補助費35萬2,144 元、延長工期增加之勞工安全管理等費用計15萬0,662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32萬2,000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法第252條所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係屬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核減違約金,即不得任指其核減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斟酌上揭所指一切情狀,核減系爭違約金,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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